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江志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20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聲請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檢察官聲請意旨與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及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原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間自行到案執行,而無再犯他案,且驗尿報告並無陽性反應,勒戒期間無違法記錄,且評估標準分數,都在規定內,並無扣分記錄,若評分標準以抗告人年齡而裁定,實難讓抗告人心服口服。
(二)抗告人在大陸的冰店及茶葉店無人照料,需抗告人親自規劃才行云云。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已知悔改,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4年9月初某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抗告人雖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達5年以上,原法院即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辯稱質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評定標準及結果,並稱若評分標準以抗告人年齡而裁定,實難讓抗告人心服口服云云。
1、惟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可分為: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次)為分2分,不設總分上限。其他相關犯罪,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其中臨床評估,有關靜態因子分數,則可分為:1.物質使用行為、2.合法物質濫用、3.使用方式及4.使用年數。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2、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專業人員評定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為41分(包含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9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因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8分(包含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之濫用(菸酒)計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4分;另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5分(包含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出所後不會與家人同住計5分,因上限5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合計63分,動態因子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05年6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靜態因子為63分,已高於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遑論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亦達74分。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之輔導員、專業醫師、管理員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客觀性且可信度高,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專業醫療性而屬行政權之行使界線,倘法院由形式上觀察,除有不當外力介入、評估、擅斷及違背程序等明顯違法,致合法性有存疑之情事外,法院宜予尊重。況前開評估記錄,業已斟酌抗告意旨所示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等情(計0分),評估標準亦顯非以抗告人之年齡而裁定,而是綜合各項標準後予以判斷,至於是否自行到案執行,則非評估項目之一,抗告人所從事之事業狀況,更非評估是否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必須斟酌之情事。抗告人對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及認定,顯有誤會,抗告意旨自難認有理由。
(三)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法院亦無裁量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