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監抗字第1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受監察人
謝○○(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同年2月2日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結束通知書:105年度監通字第000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號:105年度監通字第000044號,抗告人接獲郵寄本案文件中姓名錯誤,本人姓名一字為「璇」然文件中則載為「旋」,0903xxx234是遠傳贈送的預付卡,因覺得多餘且使用不到所以丟棄,且抗告人從未使用過,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

(一)依抗告意旨所載「案號:105年監通字第000044號。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文義,抗告對象似明示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監通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惟該文書係「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並非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有何裁判。

(二)因之,本院勾稽抗告狀之理由用語「0903xxx234是遠傳贈送的預付卡,因覺得多餘且使用不到所以丟棄,且抗告人從未使用過,為此提出抗告」等文義,可認抗告狀所指抗告對象應指包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7號通訊監察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前項第二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並未有所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因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不對外宣示,故有關受監察人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自應於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送達受監察人後起算,亦即應於受監察人所受通訊監察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合法通知併送達通訊監察書予受監察人時,始起算救濟期間。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通知之裁定,於原審法院105年4月22日合法送達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後,在法定抗告期間 5日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在卷可憑,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通訊監察制度之相關規範: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受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建置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5條(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同)、第6條及第7條第2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 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第 1項)。法院對於第 1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第 3項)。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5 項)。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第6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後15日內,依本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以書面載明該條第 1項內容,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於收文後10日內陳報法院審查(第 1項)。前項所稱通訊監察結束,指該監察對象之監察期間全部結束日,且包括本法第 5條第4項之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法第12條第1項通訊監察期間屆滿、本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其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之停止監察之情形(第 2項)。法院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受監察人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一、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及文號。二、案由。三、監察對象。四、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五、受監察處所。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九、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第 3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查對象為羅○○,惟在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羅○○之共犯葉○○與羅○○之聯絡過程,羅○○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903xxx234號門號係登記在抗告人謝○○名下,羅、葉2人間並有密集通聯紀錄,且對話內容避重就輕,極有可能在談論涉犯違反森林法事宜,警方為對羅○○之犯罪嫌疑實施通訊監察,故有對申登人謝○○名下0903xxx234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必要。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檢具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開0903xxx234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三)嗣經原審法院審酌後,認有上開事實足認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併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在不公開之程序下,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

(四)本件監察通訊結束後,上開執行機關於105年3月14日,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105年3月21日,以花檢錦孝105聲監8字第4855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度監通字第44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書暨電話附表,經書面載明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併同前開通訊監察書,通知本件抗告人。

(五)上揭聲請過程及原審法院判斷、裁定之依據及通知過程,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7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19號、105年度監通字第000044號等相關卷宗等卷證資料,在案可憑,堪認聲請及原審裁定均於法有據。

六、復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加以具體指摘。

(二)抗告意旨係指摘姓名中有誤載某字,然此一錯誤乃發通知書之作業有所疏漏,並非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之裁定有何不當。

(三)又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0903xxx234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遠傳贈送予抗告人之預付卡,抗告人因覺得多餘且使用不到所以丟棄,且抗告人從未使用過云云。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何況依據執行機關所附之電話附表之電話號碼,亦得特定受監察之對象,其受監察對象並無不明之情形。另參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四)本件受監察對象羅○○所使用之門號0903xxx234號,其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公司、申登人之個人資料確載明為抗告人謝○○,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聲監字第000007號卷第39頁),是本件抗告人在本案之身分確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6項等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

七、末查:

(一)本件係因羅○○持有使用上開門號作為通訊用,並非因抗告人之之個人因素而啟動通訊監察機制。況且,本件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當時有無使用上開門號、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與本件偵查的犯罪事實有無實質關連,究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

(二)抗告人固主張「0903xxx234是遠傳贈送的預付卡,因覺得多餘且使用不到所以丟棄,且抗告人從未使用過。」等語,然依原審卷證所示「門號0903xxx234號」之電信業者為遠傳電信公司、申登人之個人資料確載明為抗告人謝○○,一如前述。故抗告人所稱「用不到所以丟棄,且抗告人從未使用過。」,乃至門號登記名義人如何會使其受贈之預付卡,與本案犯罪嫌疑人間產生關聯等內情,乃屬登記名義人、受贈者或贈送預付卡之人、持有使用人間,應如何溝通、約定或確認、保障彼此權義之事,要非原聲請機關所得介入,自非原審法院應審查之範圍。

(三)抗告人於通訊監察期間有無使用上開門號、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是否相關連,非特尚與本件聲請通訊監察之合法與否無干,抑且究竟何人有無涉及觸犯違反森林法嫌疑情事,猶待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定之,非謂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即認涉有違反森林法罪嫌,附此敘明。

八、綜此,本件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檢具查證而得之相關情資,供原審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在衡量證據之價值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的必要,原審法院的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自應認法院對此核發通訊監察書的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並無違法之處。本件通訊監察結束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原審法院即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監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