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鎮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吳鎮宏(以下稱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泛稱:伊因有前科紀錄,謀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查:
1、被告因有前科紀錄,致求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並不構成再次加害他人之理由,且被告既前受刑事處遇,未從中習得刑事處遇嚴厲性,形成反對動機,反對告訴人再次加害,對其犯罪動機實無值得憫恕之處。
2、被告前已受詐欺罪刑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其受刑事責任處遇後,仍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犯意之執拗性。且被告無視前案刑事處遇,再次犯罪,亦彰顯其行為責任不輕,參以前案刑事處遇既無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基於特別預防觀點,自應加重其刑。尤有甚者,被告原被要求經前案執行改過前非,竟未充分反省己身,再次重蹈詐欺犯行,自應提高對其行為之道義非難,況被告反覆累犯詐欺犯罪,亦顯現其人格之特別危險性。
3、從而,被告上訴指稱:伊因有前科紀錄,謀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要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將其身分證字號借予告訴人,要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有何理由。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實無具體可言,應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