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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鎮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吳鎮宏(以下稱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泛稱:伊因有前科紀錄,謀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查:

1、被告因有前科紀錄,致求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並不構成再次加害他人之理由,且被告既前受刑事處遇,未從中習得刑事處遇嚴厲性,形成反對動機,反對告訴人再次加害,對其犯罪動機實無值得憫恕之處。

2、被告前已受詐欺罪刑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其受刑事責任處遇後,仍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犯意之執拗性。且被告無視前案刑事處遇,再次犯罪,亦彰顯其行為責任不輕,參以前案刑事處遇既無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基於特別預防觀點,自應加重其刑。尤有甚者,被告原被要求經前案執行改過前非,竟未充分反省己身,再次重蹈詐欺犯行,自應提高對其行為之道義非難,況被告反覆累犯詐欺犯罪,亦顯現其人格之特別危險性。

3、從而,被告上訴指稱:伊因有前科紀錄,謀職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始犯下本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要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將其身分證字號借予告訴人,要與本案無涉,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有何理由。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實無具體可言,應難認已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