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
㈡、起訴審查係指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蓋起訴審查畢竟與判斷被告有罪無罪所應到達心證程度顯有不同,起訴審查是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已達「法定嫌疑程度」該門檻,自無須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如經檢視偵查卷證資料所呈現證據,已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似即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陳運財,〈起訴審查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88號,2002年9月,第41頁、第42頁)。
三、查:
㈠、被告李家豪(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頁至第4頁)。
㈡、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偵卷第3頁至第6頁)。
㈢、佐以施用毒品可能產生之依賴性及成癮性,經綜合審酌前開㈠、㈡所述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或推認之難以撼動客觀事實,似得認:檢察官之起訴已達「法定嫌疑程度」該門檻,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應尚難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原裁定似有過小觀察詮解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證明力(推認力)之疑義,亦未一併綜合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之特質性,遽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認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可能。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用期適法,並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