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1年、2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08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於108年4月30日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徒刑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8年7月12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7月10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2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7月13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