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政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博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博政係○○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明知未取得上開文件不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石材板塊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石材礦泥、石材板塊,至○○企業社所承租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據報經稽查人員於106年5月3日14時50分許,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之物有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博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41頁正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6頁正面)。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並非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被告亦係○○汽車貨運行(下稱○○貨運行)之實際○○○,而○○貨運行早即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㈡系爭土地上查獲之「客體」係已經送進○○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廠(下稱○○預拌混凝廠)加工過可作為水泥摻配原料(土方),並非單純由石材事業單位加工後直接產出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管46條第3、4款之構成要件。○○預拌混凝廠係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即為石材板、塊、石材污泥,而其再利用用途包含水泥原料,○○企業社於105年12月14日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台泥和平廠)訂立原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台泥和平廠向○○企業社購買黏土、矽砂之土方,料源需來自○○預拌混凝廠,是○○企業社依系爭合約需提供合於約定品質之土方予台泥和平廠。㈢證人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均證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方均來自○○預拌混凝廠經處理拌合後之土方,並未自其他處所載運土方堆置在該處,並有○○預拌混凝廠地磅記錄單(下稱地磅記錄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㈣本案環保局承辦人員林宜暉雖經檢舉而辦理此案,然就被告堆放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究竟是否來自○○預拌混凝廠,林宜暉僅以詢問○○預拌混凝廠廠長的方式作確認,且林宜暉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的土方是否屬廢棄物,亦據林宜暉於原審證述在卷。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其文義觀之,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本案被告係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自非提供土地之人,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未合云云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地目為雜,係被告向○○公司承租,租期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止;○○企業社○○○為被告,營業項目為土石採取業、建材批發、零售業、其他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台泥和平廠與○○企業社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台泥和平廠向○○企業社購買符合品質規範之黏土、矽砂,料源為○○預拌混凝廠,期限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合約等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警卷第23頁反面、第19-21頁;核交卷第31-39頁),堪信為真實。
㈡○○預拌混凝廠係花蓮縣政府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分別為石材廢料(再利用量2,000噸/月)、石材礦泥(再利用量5,000噸/月)、燃煤飛灰(再利用量700噸/月)。其再利用用途:石材廢料(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溝蓋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石材礦泥(紐澤西護欄原料、溝蓋原料、輕質粒料原料);燃煤飛灰(混凝土攙和物)。上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均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有環保局107年10月5日花環廢字第1070024978號函及花蓮縣政府105年1月12日府環廢字第1050007655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94頁)。
㈢106年5月3日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及同年6月1日會同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查看時,其上堆置之土方係○○企業社所有,堆置之土方確實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一節,有環保局106年5月12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52號函及檢附之106年5月3日稽查通知單,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足按(警卷第16-18、47-59頁)。
㈣證人林宜暉即環保局○○於106年7月12日偵訊結證稱:經檢舉去稽查系爭土地時,在現場有看到堆置石材污泥的混合物,我們看到現場有些切割比較方正之方塊,是從石材場出來時混合一些下腳料就堆置在那邊,若是土石方會呈現比較棕色,現場堆置之物並非被告提供地磅記錄單上之剩餘土石方,我們106年5月3日去現場稽查發現問題後,在隔日有去○○預拌混凝廠稽查,○○預拌混凝廠表示僅銷售剩餘土石方篩選後的土方給○○企業社,並無銷售石材廢料(下腳料)、石材礦泥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107年11月2日原審結證稱:我自100年起負責稽查工作,106年5月3日有至系爭土地稽查,在現場有看到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翌日有到○○預拌混凝廠,因想確認○○預拌混凝廠有無銷售石材礦泥給○○企業社,依○○預拌混凝廠的說法是銷售剩餘土石方給○○企業社,理論上不會有系爭土地現場的小石材板塊,○○預拌混凝廠有申請再利用檢核,因此可以收受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我們同意將這些做成低強度的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原料、溝蓋板原料、輕質粒料原料。106年5月3日到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時,我有到場,只是沒有在當日之稽查通知單上簽名。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物是石材礦泥,警卷第57頁(即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物之照片)所示之物含有石材礦泥,拌合是要拌土資場的土,我們法律上給予的再利用檢核不同意○○預拌混凝廠將拌合處理後之物運送至系爭土地這樣的行為。且在系爭土地查獲之物無法看到有經過拌合的情形,可以去○○預拌混凝廠儲藏區看,那裡有一區塊沒有拌合,就長得像所查獲之物這樣。石材礦泥可以作為水泥原料,但再利用身分需要直接從石材廠到水泥廠經過處理之東西不會如照片所示。本案是檢舉案,檢舉人提到確實為石材礦泥,我們去現場看到的,比對○○預拌混凝廠收料堆置的位置,確實是長這樣。警卷第58頁之照片是污泥(即石材礦泥)脫水後放久就是這種顏色。我們發給○○預拌混凝廠光華廠檢核項目之再利用用途是作為紐澤西護欄原料、混凝土粒料原料、溝蓋板原料、預拌混凝土原料、輕質粒料原料,如果沒有這樣,我們當然會認為沒有依照經濟部工業局管理辦法作業,堆在那邊當然會認定為事業廢棄物。我有跟台泥(和平廠)與我們的窗口○○○蕭志政(筆錄誤載為蕭志正)連絡過,但沒有電話紀錄,確認○○企業社有合約可以進入台泥(和平廠),但現場的東西不應該如此,即台泥公司所買的東西不應如警卷照片所示,所以才移送等語(原審卷第118-121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面)。
㈤證人洪金宗於108年2月27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是台泥和平廠與○○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之承辦人,本院卷第28-31頁所示之照片是簽約後,○○企業社供料之前,我們到○○預拌混凝廠所拍攝的堆料狀況,照片上所示之物就是我們要收的東西。我在台泥和平廠服務至今前後共27年,簽立系爭合約後,○○企業社送料到我們廠內的卸料坑,我曾去看過,但不是每車送來都去看,○○企業社送到在我們卸料坑的料,我沒有看過有夾雜污泥及石材板塊等語(本院卷第142-143頁正面)。
㈥證人蕭志政於108年3月27日在本院結證稱:我是台泥和平廠安全衛生組組長,負責物料的洪金宗及不特定之品保課人員在簽系爭合約前會去○○預拌混凝廠現場看料源,簽約後也會不定期去看。如果林宜暉問我我們買的原料有無大理石塊或礦泥,我會跟他說與系爭合約的料源不同,因系爭合約我們買的是黏土、矽砂,料源送到我們卸料區時,我們會抽驗,無法全部檢驗,我們也會看外觀,若與簽約前的樣貌差太多的話,我們會認為有摻雜別的東西而要求停交,如有很明顯經過加工的石材下腳料方方正正的東西,就會要求停交。警卷第58、59頁照片所示之物(即系爭土地現場之物)中一塊一塊的東西就是石材下腳料,不是我們要買的東西,如果○○企業社交付之物從外觀上看就是含有石材下腳料,即與我們訂立之系爭合約不同,我們就會要求停交,如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就要化驗成份,成份不符合系爭合約的要求,也會要求停交,我從89年就進入台泥和平廠任職至今,台泥和平廠好像在90幾年時,正確年份記不得,有用半年左右的石材污泥作為石灰石替代原料,但因石材污泥裡面含有金剛砂會磨損我們的設備,所以就停用了,目前只有使用和平火力電廠的煤灰來替代黏土這個原料,沒有使用其他的替代原料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07頁)。
㈦○○貨運行以106年7月6日○○字第1060706號函檢送該行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書,申請環保局將清除設備由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式)、00-00營業半拖車框式傾卸式(下稱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變更為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000-00曳引式、00-00框式傾卸式,經花蓮縣政府以106年7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60140236號函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6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予○○貨運行,同時廢止該府106年4月12日核發之清除許可證(106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4號),許可期限至111年4月21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及清除技術人員均為被告,清除車輛則如上開變更後車號等情,有上開許可證、花蓮縣政府函及○○貨運行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4頁)。惟環保局人員稽查時在系爭土地上所發現含石材礦泥及零星石材石塊之物,為○○企業社自106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所堆置,係委由外派車輛從○○預拌混凝廠載運過來堆置,○○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亦非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處理機構或廢棄物再利用檢核機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2-6頁),且地磅記錄單及○○(○○)出土記錄上所示之車號確與上開○○貨運行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車號不同,有地磅記錄單及○○(○○)出土記錄存卷可憑(警卷第24-39、42-44頁),是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非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貨運行經核准之車輛載運至明。
㈧證人陳春生、陳志強、莊士永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春生於警詢證稱:環保局稽查人員到系爭土地稽查時,我不在現場,系爭土地上之物是○○企業社所堆置,我是受雇於被告擔任怪手司機,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是營建土內有部分碎石,營建土是向○○預拌混凝廠購買的,地磅記錄單主管欄有簽字部分是我所簽,沒有簽名部分可能我在台泥調度車輛作業或我已下班後卡車進料而未遇到等語(警卷第10-12頁);其於偵訊證稱:我是怪手司機,被告都是請我幫他挖土方,他有把土方堆和平那邊,我要負責整理跟裝車要賣給台泥(和平廠)的土方。系爭土地上堆置的土方是石材礦泥及少部分的碎石,石材礦泥跟碎石不可能清得很乾淨,是○○預拌混凝廠那邊出貨過來的,是可以利用的礦泥,水泥廠有在收,可用於做水泥,我裝車後要出貨到台泥和平廠,因車子要去哪裡我都知道等語(核交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
⑵證人陳志強於107年9月21日在原審結證稱:我從前年6月至去年6月受雇於○○企業社,我的工作是被派到○○預拌混凝廠操作怪手裝車,我在○○預拌混凝廠裝上貨車之物含有碎石及板塊,我在○○預拌混凝廠那邊看到的都是含有石材板塊的土方,我知道貨車載送的目的地,但我沒在貨車上,貨車載運的目的地是○○企業社所承租在和平附近之土地,因要將土方交給台泥(和平廠),所以貨車載運到那邊比較方便堆置。○○企業社對堆置在該處之土方不需做加工、處理,直接賣給台泥(和平廠)。我在○○預拌混凝廠沒看過拌合的過程,我在○○預拌混凝廠區看到之土石方就是像警卷第56-58頁照片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
⑶證人莊士永於107年11月2日在原審結證稱:被告在106年4、5月間有委託我載送土方到和平,當時我駕駛之車號是000-***號(車號詳卷),○○預拌混凝廠那邊的怪手幫我們裝車,裝完車後再去○○預拌混凝廠裡面過磅,過完磅後我們司機要簽名留底,之後我們就載到和平去,地磅記錄單是出廠之前要給○○預拌混凝廠過磅,確認重量與日期無誤,貨車司機就會在上面簽名,地磅記錄單上面的「永」字是我簽的,我從○○預拌混凝廠載出來的東西是處理好拌合過的料,不是尾砂,也不是土膏(即石材礦泥),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所示即和平堆置場(指系爭土地),照片內之物就是我們從○○預拌混凝廠載過去的東西,是陳春生在和平堆置場操作怪手,我們載過去的東西由他幫我們卸貨,警卷第52、53頁照片之物就是我們從○○預拌混凝廠載過去的東西,我們載的東西是經○○預拌混凝廠處理過的,與土膏差別很大,大理石工廠留下之土膏是未經處理的,裡面沒有石塊,土膏經拌合處理過後會有石板塊,我不清楚○○預拌混凝廠會加什麼拌合,但看的出來有拌合過。被告當時委託好幾人去○○預拌混凝廠載到和平堆置場,○○企業社是要將載到和平堆置場之物交給台泥(和平廠)作為水泥原料,我不了解是誰將和平堆置場之物移到台泥(和平廠),應是直接運到台泥(和平廠),不需再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⑷綜上,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係自○○預拌混凝廠載運過來,嗣後再直接載運交予台泥和平廠,惟其等均非載運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至台泥和平廠之人,且系爭土地堆置之物可明顯看出含有石材下腳料之石材板塊,台泥即會要求停交,業據證人蕭志政證述如上,自無從執此遽為系爭土地所堆置之物未經處理即載往台泥和平廠交付之認定。
㈨○○企業社於106年4月14日、同年月27日交付黏土予台泥和平廠,經台泥進行原料成份檢驗,其中CaO成份分別為8.35%、8.85%,超出允收標準(小於或等於7.0%),經台泥和平廠要求停止交料,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8-239頁),而大理石富含氧化鈣(CaO),亦有被告提出(西元)2018年3月/543期科學發展月刊專題報導「循環經濟的發展與應用-水泥篇」之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0頁)。且被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向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花崗石粉及向協榮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理石下腳料,至其承租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華工六路之空地堆置、回填,作為製作水泥副原料及防止車輛打滑之用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在收受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因被告如期支付上開款項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對於應取得許可文件始得清理石材下腳料之事知之甚詳。復參被告先供稱○○企業社係向○○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石方篩選後的土方,會前往查證環保局稽查時所發現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警卷第5頁),嗣改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是向○○預拌混凝廠購買的(核交卷第44頁),因○○預拌混凝廠與台泥和平廠距離很遠,所以先從○○預拌混凝廠載至系爭土地堆置,待台泥和平廠要的時候再運過去,系爭土地現場堆置之物屬黏土性質,○○預拌混凝廠一開始供料就有石材板塊(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礦泥及石材板塊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又倘如被告所述○○預拌混凝廠自始即交付外觀可明顯看出摻雜石材下腳料之土方,則被告未經處理為履行系爭合約而送貨至台泥和平廠時,台泥和平廠即會要求停交,已如上述。況被告另供稱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是請十輪卡車載到台泥,但需要時間才能確定司機是何人,應可找到(原審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惟迄今未能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為因履行系爭合約而向○○預拌混凝廠購買剩餘土石方篩選後包含石材礦泥、石材板塊之黏土土方,先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待台泥和平廠要求送貨時再將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未經處理而裝車載至台泥和平廠之供述,尚難遽以採信。
㈩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再利用機構」係指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編號12、13所示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分別為石材廢料(板、塊)及石材污泥(即石材礦泥),再利用用途均包含水泥原料,惟被告及○○企業社均非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免辦登記之農工商廠(場)之再利用機構,系爭土地地目為雜,係○○公司所有,由被告承租使用,○○預拌混凝廠雖為經核備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包含石材廢料、石材礦泥,惟其再利用用途並未許可做為水泥原料等情,均詳如上述。被告及其經營之○○企業社既不具合法之再利用機構資格,其將石材礦泥、石材廢料堆置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實與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有別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台泥和平廠之○○○○胡智傑、洪代藍,據以證明被告交付之物即系爭土地堆置之物,惟本件事證已明,已詳如上述,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生態環境所生之影響,及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中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犯後未能坦承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