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連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胡連生(以下稱被告)「原」提起上訴部分:
㈠、查被告原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107年4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
㈡、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撤回上訴係就已上訴於上級審之案件,使之向將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㈢、又撤回上訴既係向將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法院自無庸就撤回上訴部分,有另為裁判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既已撤回上訴,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裁判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
㈡、查被告有於民國106年3月4日,在汐止某公園,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販賣予邵麗雲,嗣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以下稱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自證人張鵬處查扣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士林偵卷第45頁,士林他卷第9頁,新北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
2、證人張鵬證述(新北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72頁)。
3、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
4、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照片(新北偵卷第40頁、第41頁)。
㈢、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善化分局查扣前,被告業先於106年3月15日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並於106年4月7日親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補發,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始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供述(本院卷第89頁反面)。
2、永豐銀行107年3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卷第81頁)。
㈣、證人張鵬係於106年3月4日後至3月20日前,收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分子並要求證人張鵬存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乙節,迭據證人張鵬證稱在卷(新北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72頁,參士林偵卷第45頁)。
㈤、證人江美月係於106年3月27日接獲詐騙分子電話,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2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乙節,除據證人江美月證稱在卷外(花蓮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106年3月10日至106年4月12日交易明細(花蓮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匯款明細(花蓮偵卷第59頁)在卷足憑。
㈥、從上開㈡至㈤所述可知,被告於:
1、106年3月4日販賣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2、106年3月15日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3、證人張鵬於106年3月20日前接獲詐騙電話,要求其存入30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4、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20日經警查扣。
5、證人江美月於106年3月27日接獲詐騙電話。
6、被告於106年4月7日親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補發系爭銀行帳戶。
7、證人江美月於106年4月11日匯款32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8、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4月17日列為警示帳戶。
㈦、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從上開㈥所認定之事實可知:
1、經比較證人張鵬、江美月被詐騙部分,被告參與詐騙證人張鵬部分,係於106年3月4日提供「補發前」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至於被告參與詐騙證人江美月部分,則係於106年4月7日之後提供「補發後」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從時間點來看,2者並無完全或部分重疊之情,而且所提供的帳戶雖申設人同為被告,但物理實體完全不同,可以說是提供2本帳戶。
2、被告係先後於不同時間提供補發「前」、「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詐騙證人張鵬、江美月,不僅難認其詐欺意思決定僅有1個,個別評價更難認有違法評價、重覆之情。
3、另外,從跳脫法的評價、在捨棄構成要件觀點之自然觀察下,被告既係先後不同時間提供補發「前」、「後」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詐騙證人張鵬、江美月,其先後2次之行為動態,於社會見解上,實亦評價為祇有1個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提供補發「前」、「後」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詐騙證人張鵬、江美月2人,應評價為2個行為,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部分(即詐騙證人江美月部分)與詐騙證人張鵬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新北偵卷第91頁),尚難認無誤會。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判決而未及審酌送併辦部分(即關於詐騙證人張鵬部分),有所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依刑訴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參與詐騙證人張鵬部分一併審理判決,就時間來說,不符追加起訴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該部分合併審理)。另被告參與詐騙證人張鵬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向管轄法院起訴,併此敘明。
㈨、另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請求併辦部分(士林偵卷第84頁至第87頁),與原審認定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99頁反面),士林地檢請求併辦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自不得(或無庸)另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