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蘇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蘇文輝(以下稱被告)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上訴原委經過如下:
㈠、被告原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頁正面)。
㈡、嗣被告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同狀紙於107年4月9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聲請撤回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
㈢、之後,被告再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同狀紙於107年4月11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刑事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以下)。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提起上訴者輕率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時期陷於不明,有害訴訟關係明確性。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訴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前於10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已喪失上訴權,其縱再於107年4月9日另具「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對於前已喪失之上訴權應不生何影響,依刑訴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規定,對其107年4月9日所提上訴,應以判決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
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訴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之量定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界限內,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除非事實審行使該裁量權難認為相當,否則應難認為量刑不當。
二、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李昱賢(以下稱告訴人)有嫌隙,為達報復告訴人之目的,明知案發當日,並未遭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竟捏造虛妄事實,先於103年間2次書立書狀欲對告訴人提告,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稱花蓮監獄)轉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撤回,再於105年間提起告訴,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更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被告惡性之大,莫此為甚,且被告犯後未能為己之行為坦承認錯,甚任意指謫花蓮監獄管理人員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瀆職,態度難認良好,復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卷2第96頁反面);兼衡被告於花蓮監獄服刑期間,對其他受刑人、監所人員前後提起300餘件之告訴,所告案件經查非事實而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佐以其有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花蓮地檢署告訴人簡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6頁至第85頁、原審卷1第6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82頁),足徵素行不佳,檢察官表示被告於本案重複提告多次,撤回2次,虛言誣指所告訴事實,飾詞狡辯其誣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身心俱疲,司法人員疲於奔命,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1第4頁);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為油漆工或鐵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第103頁),復有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從原審所載上開量刑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審顯已就被告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機關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加以審酌,且其審酌評價應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乃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量刑不當之情,檢察官徒以原審業已審酌及評價並無不當事項,與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處,尚難認檢察官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認已提出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提起上訴。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