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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紋瑩李水源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告人
陳祈州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祈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祈州(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火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被告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7051815號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83號)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至第20之1頁、第21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之鑑定結果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堪以採信。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分別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一般而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各可至26小時、4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實分別於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此外,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使用嗎啡、可待因,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經警查獲白色結晶狀物品,同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0之1頁),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扣案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引用上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記載,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二版記述,服用「可待因藥品」後10至12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服用後20至40小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小於1,服用後3天,尿液中僅出現嗎啡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6604號函存卷可參。

(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其嗎啡濃度為3375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3985ng/ml,亦即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比值大於1,有前述鑑定書在卷足按,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或施用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爰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既應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雖無理由,但基於觀察、勒戒執行之一體性,尚無需為駁回聲請之諭知,由本院於理由中敘明即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仍應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基於觀察、勒戒之一體性,不需駁回本件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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