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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何信慶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邱奕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08、492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303條第1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邱奕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105年7月30日、8月2日、9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後再犯,而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疏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查被告邱奕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 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 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復又於105年7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8月2日、9 月5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乃據以分別論處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則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其此次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三)非常上訴理由援引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7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在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而於乙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被告並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事,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原審法院亦疏未注意未為不受理之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為有違誤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之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經裁定再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三犯)」,並非有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即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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