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3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上1時30分許,當場查獲,復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美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88年1月間再犯,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其此次為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