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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文昌於107年6月12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8之3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員警於徵得蔡文昌同意後,當場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時40分許,採集蔡文昌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乙案),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於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乙案,揆之上開規定,本案即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含袋重0.3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2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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