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 月27日17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年1月29日23時15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新生街口時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處的外套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內含毒品殘渣的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08號、1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又於108年1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所述,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再經強制戒治、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雖其此次為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6頁、第3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吸食器1個林志清;偵卷第8至12頁)。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16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25張(偵卷第17-18頁)。

四、核被告林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即其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六、被告雖在警詢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本案中被告受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背面、第8-12頁),足認警方於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