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308號、13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另由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檢察官誤載為「大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6公克)、吸食器1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大學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06公克)、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3月5日13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6月9日即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本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99號卷)。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6月9日至109年7月24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