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
- 選任辯護人
- 陳芳俞 律師
蕭彣卉 律師
連致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等部分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JOHNSON INESON JESSE ALEXANDER為紐西蘭國人,受姓名不詳自稱「00000 」之奈及利亞成年男子請託,以美金三千元,及提供至臺灣機票、食宿為報酬,而與「00000 」及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攜帶海洛因二包,自柬埔寨搭機前往南韓,再於翌日轉乘大韓航空公司編號KE-691班次班機,欲進入台灣境內。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再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卷附關務署臺北關105年2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關列管處置單、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等證據,為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00000 」及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犯該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訴人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散布,所得報酬非鉅,犯罪情節情輕法重,論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予以撤銷,改判適用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及國民健康潛藏巨大危害。然其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且上開毒品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國人尚未造成戕害,所負責者為夾帶運輸之次要角色,及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運送背包,然辯稱不知內為海洛因之態度,缺錢花用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自幼父母分離,隨同母親輾轉搬遷,九十四年間因故患有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及附表所示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沒收等,原無不合。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五、本件經檢察官於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終結偵查,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上訴人及卷證移送第一審法院繫屬,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月19日桃檢兆來105偵4705字第000000號函上之第一審收狀章日期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而上訴人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傳真刑事答辯狀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上訴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承認犯行,有答辯狀傳真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七○五偵查卷第一四四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
六、上訴人於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法官初訊時已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縱事後有否認知悉運輸物為海洛因之辯解,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效力。
七、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如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至於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調查關務署臺北關知悉上訴人疑似夾帶違禁物之時點,顯影響科刑之審酌。然原判決關於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攜帶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足認此部分事實已明,無調查之必要。
八、參諸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情狀,酌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等。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扣案(沒收)物 │沒收理由 │沒收依據及諭知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無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淨重│ │八條第一項前段。 │ │ │2091.09公克、純度88.81%、純│ │沒收銷燬。 │ │ │質淨重1857.10 公克、驗餘淨重│ │ │ │ │2090.31克) │ │ │ ├──┼──────────────┼─────────────┼──────────┤ │2 │黑色複寫紙二份(如偵字4705偵│供運輸之海洛因包裝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查卷第18頁照片所示) │ │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 │沒收。 │ ├──┼──────────────┼─────────────┼──────────┤ │3 │白色塑膠軟板二份(如偵字4705│供運輸之海洛因包裝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偵查卷第18頁照片所示) │ │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 │沒收。 │ ├──┼──────────────┼─────────────┼──────────┤ │4 │黑色背包一只 │供夾藏海洛因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 │沒收。 │ ├──┼──────────────┼─────────────┼──────────┤ │5 │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一支( │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 │沒收。 │ ├──┼──────────────┼─────────────┼──────────┤ │6 │SAMSUNG廠牌手機一支(搭配柬 │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埔寨手機門號○○○○○○○○│ │九條第一項前段。 │ │ │○○之SIM卡) │ │沒收。 │ ├──┼──────────────┼─────────────┼──────────┤ │7 │美金二百元 │犯罪所得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 │ │ │一項。 │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