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三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夜間,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竹林國中門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可證。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謂被告僅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四次,其中三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