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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邱志平王紋瑩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定澧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定澧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肆日起至壹佰零玖年玖月拾參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定澧(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OOO年O月OO日以○○○○○○OOO○○○○O字第1OOOOOOOOO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於108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前揭之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本院前審均判決被告有罪,復經本院判決如上述之刑,倘經判決確定,被告必須入監執行;而被告於本案曾稱其女在馬來西亞結婚生子、其孫在馬來西亞就學,其摯友在泰國經商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可按,足認被告在國外有家人、好友可支持其於出境後滯留不歸;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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