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永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315號、第339號、110年度聲觀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53分、同年4月29日19時、同年5月5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抗告人自承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親自排放外,並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法,理論上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抗告人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雖辯稱係因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治療,服用藥物後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已供承於110年2月1日12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而施用海洛因,後於110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無端翻異前詞,其辯詞非無可疑。另參花蓮醫院(原裁定誤載為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4日花醫行字第1109013078號函覆亦以:無文獻顯示抗告人接受之藥物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其分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均堪認定。而抗告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9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9年9月出監後即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曾發生車禍,同年12月因跌倒受傷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到110年,後又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治療,經該院外科醫生施打一針後,抗告人傷口就不痛且能行走,且該院藥師亦向其告知所領之藥物為管制藥品,抗告人也每天服用該藥物,以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再者抗告人經濟困頓,有時甚至沒錢吃飯,根本沒錢買毒品等語,並提出慈濟醫院於110年7月7日所開立之Tramacet(中文名:妥美婷錠)藥袋為證。

三、經查:

㈠抗告人分別於110年2月3日17時53分、同年4月29日19時、同年5月5日14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00220009號、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25號、110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005200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憑。抗告人雖抗辯其係因至花蓮醫院、慈濟醫院注射藥物及服用醫師所開立之妥美亭錠後,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經檢察官向抗告人就醫之花蓮醫院函詢結果以:個案於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1日、110年1月26日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因憂鬱、焦慮與失眠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品項如病歷之記載);該三項藥品目前無文獻顯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形,有花蓮醫院110年5月14日花醫行字第1109013078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

㈡又依慈濟醫院110年5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1271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記載及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藥袋,慈濟醫院曾於109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10年1月26日、110年7月7日開立藥品Tramacet(妥美亭錠)予抗告人服用。而妥美亭錠主成分中含有「Tramadol」、「Acetaminophen」,「Tramadol」雖屬鴉片類止痛劑,惟在化學結構上不同於嗎啡、可待因,故經服用後,經採尿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時,因化學結構上彼此不同,應不致產生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至於「Acetaminophen」成分,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檢驗應不會呈現嗎啡陽性,且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的藥品,原則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妥美亭錠藥品仿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20005855號、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68號、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96年0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00163號、97年7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7028號函分別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服用上揭藥品,應無可能於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出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況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為警搜索、採尿時亦自承確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於110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一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綜上,抗告人所辯尚無足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於89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停止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本案又再次施用毒品,惟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法院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