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莊勝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莊勝峰(下稱聲請人)於收受原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裁定後,方知悉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是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已有調整。經依修正後評分標準,重新評估後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尚有疑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9年度聲戒字第5號聲請強制戒治,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聲請重新審理,嗣於110年4月16日經原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裁定以本院為原裁定確定法院,依法應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聲請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意旨固僅稱法務部已新修正評估標準,而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乙節,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