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美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有自首,東西我有找回來,但不知要還給誰,我覺得判太重,希望重新考量云云。
三、原判決就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業已具體說明「本案係經被害人報警,經警調閱工地監視器雲端上傳影片查看,確認嫌疑人特徵,再經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嫌疑人特徵,而發現嫌疑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復查知該號牌之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是可知其竊盜犯行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合理懷疑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始經通知到案,而坦承犯行,是與自首要件不合。」,經核無不合,被告泛言其有自首,又空言稱東西我有找回來,不知道該還誰云云,均難認提出具體理由。再者,被告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非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亦非具體理由。從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