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煜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第23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為必要,但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過輕,或僅以泛詞請求從輕量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上訴補提理由狀所載。
三、原判決業已依上訴人即被告吳煜鏜(下稱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並有原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相關證據方法為憑。而共同被告黃春燕經原判決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黃春燕並未提起上訴,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有黃春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我老婆黃春燕被裁員又有小孩要養,才一時起貪念行竊,除了我與黃春燕前往○○○民宿行竊外,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承:109年9月初去○○○民宿有帶拆水龍頭的螺絲起子等物,水龍頭上有螺絲要拆開;我去○○○民宿偷3次,9月初黃春燕有一起去,她有跟我一起去偷東西;螺絲起子3支及鉗子4支是偷東西攜帶的工具(見偵卷第24、32、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承認那是有人的民宿,我不應該進去拿別人的東西,我有使用螺絲起子、鉗子行竊等語,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本件沒有爭點等情(見原審卷第79、80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都承認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徵被告始終自白與黃春燕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則原審之認事用法信而有徵,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雖提起本件上訴,惟細究其上訴理由,無非堆疊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26至31頁),及引用原判決之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21、23、25至28頁),顯非具體理由。其餘部分被告空泛指稱黃春燕不知情、無攜帶任何工具等情,遽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顯係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諸上開見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