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孫健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所為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第20條第1、3項修正為:「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以毒品條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
(三)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載: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完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市○○路與○○路口之停車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務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244、A188)、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佐,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102年3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時,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犯2件施用毒品罪經起訴、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乃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21日入所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誤。
(二)抗告人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原審審酌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10年5月21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1110號函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彎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卷),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27分、在「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34分、在「社會穩定度」之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合計得分為5分,上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49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以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定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卷證資料無訛。
(三)本院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0年5月12日,顯見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之,尚無抗告人所指本件係依修正前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之情。又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除均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而無逾上限分數外,經加總後,總得分為「66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靜態因子總得分固係60分以下,惟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得分在60分以上,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抗告人以評估時僅短短幾句話詢問、評估醫師對其不爽、以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做評估等語,均係憑其主觀臆測而指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不可採用,尚難採信,況入監執行刑罰之目的係為矯正,與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戒除毒癮等,兩者目的及性質顯不相同,顯難以其之前因他案入監執行完畢,遽謂本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另以其所謂其他情節較重之受戒治處分人早已戒治完畢等語,然個案情節本即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作為本件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判斷基礎,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