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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聲觀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而於釋放於3 年後之110 年5 月14日15時56分許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5 月14日,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僅需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有去診所就醫吃感冒藥及止痛藥,我有長期痛風症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5 月14日15時56分許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執更護字第159 號)至花蓮地檢署,其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係其所解放、裝瓶並封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62頁),並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至9 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分別進行酵素免疫分析(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確認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第一、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10 年5 月27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足認其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甚明。

(二)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 至4 %。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濃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於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稽之前揭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之記載,可見被告於「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勾選「無」等情明確,是被告其後始辯稱其當時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其內含禁用之第二級毒品,已可置疑。況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分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函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次查:

(一)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花蓮地檢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觀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 年11月3 日出勒戒處所,而經花蓮地檢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最近1 次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距本次犯行已相隔3 年以上。

(二)又被告於104 年為觀察勒戒後,復於106 年、107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9 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按假釋乃係於受刑人行刑期間,在收容期間屆滿前,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予以釋放,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目的在於透過觀護制度,使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出監後,得以由機構內處遇銜接至社會內處遇,藉以復歸社會以替代賡續刑罰執行。查被告本次犯行既係發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已於社會內處遇並有相當更生成效,有前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參,則被告前經機構式處遇而短暫出監後,仍無法滌除毒癮,顯見其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甚高,自我控制及約束之能力尚有不足,佐以被告本次否認犯行,尤難期待被告能自主戒除毒癮。是以,聲請人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並予被告偵查中轉向之非機構式處遇,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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