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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真真林信旭劉雪惠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龍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記載事項。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部分,依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件判決理由論述,有顯然漏載毒品海洛因之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已合法上訴最高法院,本裁定一併受最高法院審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5 馮○明 110年9月16日 下午之某時 18.3788公克(毛重)甲基安非他命及0.4959公克(毛重)海洛因 35,000元(馮○明已匯款28,970元,尚積欠6,000元未付) 馮○明於110年9月16日14時7分匯款28,970元至林龍聖之○○銀行帳戶內,林龍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馮○明。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林龍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4、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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