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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張月華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張月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張月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他人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貨訂單號碼:CZ0000000000000-0),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王老師」之詐騙成年成員,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告知「王老師」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0000000)。嗣該詐騙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黃聖欽、謝清福,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嗣黃聖欽、謝清福發現受騙,分別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欽、謝清福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張月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1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上暱稱「王老師」之人,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即將過年,欲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家用,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後,將「王老師」加為LINE上好友,「王老師」要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自己留著,伊不知系爭帳戶遭對方作為詐騙提領贓款之用,伊亦屬被騙之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黃聖欽、謝清福因遭詐騙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成年成員提領罄盡等情,業據其2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5至21、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告訴人2人匯款入系爭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富邦商銀花蓮分行110年3月30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06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11年4月13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75頁)等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顯示告訴人黃聖欽遭詐騙之來電手機號碼之照片1紙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言: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交及告知「王老師」等語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另供承:其所為系爭帳戶最後一筆交易係110年1月27日銀行刷卡消費19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參以告訴人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遭詐匯款時間乙節。是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9日已提供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並於同日起確為該詐騙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灼然至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52號判決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24頁),曾從事幼兒保育員25年、服務業6月(見偵卷第19頁),復有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將可使用系爭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主觀上具有認識。

2、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上之免責聲明書所載「需將存摺及提款卡給李柏林作帳戶測試」(見偵卷第51頁),依借款合約所載「其一:提供帳戶測試查詢,確認收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見偵卷第101頁),然系爭帳戶既作為被告借款存入帳戶,縱該帳戶遭強制扣款等,顯無影響「王老師」借貸予被告之債權,「王老師」並無要求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測試」之必要,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詳後述)及使用系爭帳戶行為,對於無益於保障借款債權之「王老師」要求其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可能使系爭帳戶將遭「王老師」作為存、提、轉帳、匯款之用,竟未於LINE上予詳加詢問(見偵卷第63至69頁),僅「覺得怪怪的(按依『王老師』所傳送之貸款申請書,並未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見偵卷第37至41頁)」(見本院卷第82頁),仍逕予應允及寄交並告知密碼,則本案是否確係被告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實非無疑,可徵被告就「王老師」係為詐取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存、提、轉帳、匯款等使用,主觀上已有認識,並容認此情發生。

3、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老師」於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步驟後,旋稱:「一會店員問你寄什麼就說是雜誌什麼的,這是你的私人貴重物品,她會不幫你寄的」,被告即回稱:「好」(見偵卷第79頁),如雙方確為合法貸款,何須就貸款之附隨行為即寄交提款卡,對外人予以掩飾,甚配合「王老師」之掩飾行為,又被告對於「王老師」如此「隱匿不實」之行止,於當時豈不覺得有異,再加以「王老師」先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已「覺得怪怪的」(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加乘參照,被告豈不會覺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可能將供作他人不法詐騙行為之用?則其所辯為借貸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屬實,已值堪慮,亦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未曾謀面且不認識之「王老師」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主觀上顯有概略認識,並容認其發生。

4、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向銀行貸款過?)有,是和潤汽車借貸,是遠東銀行。」「(問:之前銀行是否有要求你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銀行使用嗎?)沒有。」「(問:既然上次向銀行申請貸款,無須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為何未質疑此次貸款要提供上開資料?)我當時想法是說帳戶內只剩285元,也沒什麼錢,沒有想到可以拿取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見偵卷第18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和潤汽車會要求我雙證件、勞保證明及薪資狀況,派員與我對保」,「我想說我帳戶裡面只剩下285元也不會被騙,但我沒有想到結果變成幫助詐欺的工具」(原審卷第8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戶頭剩下285元,我覺得別人也騙不到我什麼,我才將戶頭給別人」(見原審卷第123頁)等語,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脈絡,可知:

(1)被告已明確知悉其向「王老師」借貸,與先前向和潤汽車之貸款,在手續流程及所需證件資料方面,均不相同,而被告對素未謀面且不相識之「王老師」要求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曾以向和潤汽車貸款之經驗,質疑「王老師」之「覺得怪怪的」要求(見偵卷所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予應允寄交及告知,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則其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顯難盡信,亦見其主觀上對於「王老師」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應有概略認識。

(2)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富邦銀行、土地銀行及郵局共3個帳戶」(見警卷第5頁),以及系爭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刷卡消費198元,該詐騙成年成員使用前,結存金額僅為「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帳戶對被告已無甚重大利益(作用),加以被告尚有其他帳戶可資使用,在頂多只有損失不大之前提下,可推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他人取走作非法使用,係抱持著「認識」且「無所謂」(無妨)之容認態度。

(3)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110年1月、2月你的小孩是否在服役?)我的第二個小孩是職業軍人,在國防部○○部。」、「(問:你110年1月、2月間當時的貸款需求是多少?)我當時只想要借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薪水很低,又要過年了,我需要用錢...。」(見偵卷第18頁),果被告確有急需「5,000元」應付過年,以所需金額是否不能向領有職業軍人年終獎金之其子或親友商借,已非無疑。則被告是否確有向「王老師」借款之動機及需求,實非無疑,則其所辯為借款而遭詐騙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尚難盡信。

5、被告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0年1月29日23時59分,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8、81頁),惟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110年1月26日14時56分傳送簡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0」予「王老師」(見偵卷第85頁),「王老師」於110年1月29日17時28分傳送簡訊稱「件到公司了」(見偵卷第87頁),而告訴人2人係於110年1月29日19時39分、同日20時24分匯入遭詐款項(見警卷第57、75頁,詳附表一),又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未久,遭該詐欺成年成員先後於同日19時58分、20時34分以提款卡提領罄盡(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75頁),顯見:

(1)被告至遲於「110年1月29日20時前」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老師」,否則「王老師」豈能於同日19時58分、59分及20時34分,將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之款項提領罄盡?是被告辯稱:「我也是受騙者,才會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3時59分時許』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應難遽加採信。

(2)又由此推知,被告所提交貨便書證(見偵卷第81頁),應係事前(超前部署)準備後續臨訟所用,亦即以此掩飾其先前(110年1月29日20時許前)業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王老師」之事實,再被告如確僅為小額貸款(5,000元),其何以為此不實「超前部署」?

(3)綜前,該不實部署之交貨便書證,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可依此推認,被告意圖藉此掩飾其至遲於「110年1月29日20時前」,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王老師」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因申貸借款受騙而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實難遽加採信。

(四)綜合前揭事證,可證被告在客觀上除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主觀上亦概略認識該詐欺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作為領取詐騙他人犯罪所得贓款之工具等犯罪不法內涵,進而容認其發生之意欲。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年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上揭金額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該詐欺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成年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未詐騙告訴人2人,是本案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論處,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未逐一檢視及勾稽本案相關積極情況證據,並堆疊加乘各情況證據之推認力,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事實誤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欄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該詐騙成年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其非屬該詐欺成年成員內之角色而僅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金額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由小孩扶養且服用身心藥物(見原審卷第12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成年成員確有交付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黃聖欽 於110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致電向黃聖欽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重複下訂,需以網路銀行退款,惟因該帳戶已遭鎖定,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鎖等語。 110年1月29日19時39分 3萬4085元 2 謝清福 於110年1月29日18時39分許,致電向謝清福佯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而重複4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 110年1月29日20時24分 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