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龍聖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記載事項。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關於「交易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部分,依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件判決理由論述,有顯然漏載毒品海洛因之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 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地點 5 馮○明 110年9月16日 下午之某時 18.3788公克(毛重)甲基安非他命及0.4959公克(毛重)海洛因 35,000元(馮○明已匯款28,970元,尚積欠6,000元未付) 馮○明於110年9月16日14時7分匯款28,970元至林龍聖之○○銀行帳戶內,林龍聖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馮○明。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銷。林龍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4、6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