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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信旭林碧玲張健河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富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富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或應執行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
    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富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判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之處斷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8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關於是
    否符合處斷刑減輕事由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暨3次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復查無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就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論處之罪名與罪數:
 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上開4罪於斟酌下列加重、減輕規定並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後,所作出之刑度判斷:
 ㈠累犯加重部分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此部分前科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
    、執行指揮書(原審卷二第177至200頁),可見被告確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
    ,且被告前案也經執行相當時間,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包含
    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知道毒品之危害,竟於本案中上升惡性
    至販賣毒品,未能省思前案徒刑執行之教訓,乃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被告所犯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附表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3
    67至371頁,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194頁),均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具有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亦染有
    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其所為肇生
    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所有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前為資源
    回收場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到23,000元左
    右,需要扶養爸爸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4罪量處5年2月、5年2月、5年3月、5
    年3月有期徒刑;且在考量被告各次所犯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其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被
    告所犯各罪販毒價額多寡等種種因素後,仍給予有差別之刑
    度待遇,更在斟酌被告犯罪之同質性、密接性及定刑之內外
    部界限原則,將上開販毒4罪與未上訴之轉讓禁藥3罪僅定執
    行刑為5年9月有期徒刑,給予非常大之折扣,應係原審採恤
    刑理論之結果,然尚未有比例失衡之現象,因此可以認為原
    審於此部分之量刑,還算合理。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尚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免
    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㈡然就被告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原審已在原判
    決理由中載明: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
    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
    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時序
    之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
    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
    ,必也至少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若偵查犯罪
    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何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考)。且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供
    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游○○」(警卷第51頁,他卷第370
    頁),而經原審函詢花蓮地檢署、玉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游○○」,花蓮地檢署回函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有花蓮地檢署111年5月11日花檢和勇110偵5
    997字第1119009370號函(原審卷一第285頁)可參,玉里分
    局回函略以:本分局依據被告筆錄指認,循線查獲上游犯嫌
    游○○等情,有玉里分局111年5月6日玉警刑字第1110005468
    號函(原審卷一第181頁、第201至205頁)可參,復經調閱
    「游○○」通訊監察卷宗,可見檢警機關確係因被告供述後而
    對「游○○」施以通訊監察作為(原審卷一第277至280頁),惟
    觀諸「游○○」經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時間顯然晚於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8月之後,參原審卷
    一第201頁),揆諸首揭說明,倘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是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如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本條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查: 
    ⑴玉里分局於「110年6月21日」報告檢察官(另案監聽內容
      ),檢察官於同月25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經核未逾
      補行陳報法院時間。又本案通訊監察對象為被告,所涉法
      條為毒品條例第4條…,因執行本案監聽而發現「游○○」亦
      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犯行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6月28日
      函文可佐(他卷第127頁、第128頁)可佐。再上述「游○○
      」即係「游○○」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
  ⑵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才供出游○○乙節,
      除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196頁、第197頁),並有被告
      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5頁至第29頁)。 
  ⑶從上述時序觀察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供出其上手藥
      頭前,司法警察(官)於110年6月21日前就因執行本案(
      對被告之)監聽,而於「另案監聽」知悉游○○亦涉有販賣
      毒品犯行,另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與另案監聽游○○
      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足見,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游○○為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
      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⑷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應認尚無足取。  
 ㈢至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則依以下之說
    明:
 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
    ,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
    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審認定之販毒事實,被告於本案涉有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販賣時間為110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3日,尚屬密
    接,販賣對象有3人,獲利金額共5,000元(已扣除賒欠之1,
    000元),手法係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又其昔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屢屢進出監所,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不料此次
    更由施用轉為販賣,危害他人,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
    敵對意識甚為明顯,對毒品散布也造成重大危害,違反義務
    之情節難認輕微。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係為圖得一己私利,
    其動機並無特別值得憫恕或同情之處,參以毒品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將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可見,本院
    如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僅與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立法意旨相悖,亦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須
    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始得適用本條酌量減輕其刑)
    。又原審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及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自未合於刑法第59條要
    件,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析,原審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盼能撤
    銷改以較輕之刑度,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所判罪刑及沒收 1 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惜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黃惜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惜文。 110年5月31日22時24分至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華碩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後,花蓮縣○○鎮○段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國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張國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國棟。 110年6月8日11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1至3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正龍 110年7月3日21時18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賒欠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3日10時7分許至21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9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12時47分許後,花蓮縣○○鎮○○路○段00號證人彭正龍住家後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證人彭正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正龍。 110年7月13日9時58分許至12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至13頁) 古富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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