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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段景榕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希騰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振坤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趙君耀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朱其春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訴人

(被 告) 黃水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086、30310、30311、32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 、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鄭希騰、林振坤及上訴人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5 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貪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5 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事實欄部分論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事實欄部分論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㈠部分論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㈡部分論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所犯上開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所犯事實欄㈡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被告等5 人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遞減(再遞減)其刑後;鄭希騰處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4年、林振坤處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禠奪公權4年、趙君耀處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禠奪公權2 年、朱其春處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禠奪公權2年、黃水明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禠奪公權1年,緩刑3年,暨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貳、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貪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檢察官、被告等5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對鄭希騰、林振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於理由乙貳㈦認定鄭希騰、林振坤關於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榮民、人員年節禮品、對外公關禮品、板橋榮家人員工作獎金,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給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3萬7790元。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鄭希騰及林振坤之犯罪所得合計80萬0820元,除扣案之14萬9840元、31萬5748元及上揭業已支用之23萬7790元外,有9 萬7442元去向不明。且林○怡、陳○蓮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收受鄭希騰所稱之年節獎金,則鄭希騰、林振坤辯稱犯罪所得使用項目等情,已非無疑,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屬理由不備。

2.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鄭希騰、林振坤刑度,惟所述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且貪污犯罪所得數額是否得以減輕刑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有明定,均非刑法第59條所應審酌事項。而公務員身分受有一定保障,公務員貪污情事,對其餘公務員及政府機關之形象斲傷極大,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復酌以鄭希騰、林振坤所述犯罪所得用途有疑,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作為對鄭希騰、林振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3.鄭希騰宣告刑合計為14年8月、林振坤則為14年1月(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4年2 月),原審未綜合判斷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而為妥適裁量,竟分別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5年6 月,難認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屬權利濫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共同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款項,均用於購買板橋榮家榮民、工作人員年節禮品、對外公關禮品或歸墊已發工作獎金,為板橋榮家公務用途,未流入任何私人口袋,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判決認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共同上訴意旨另略以:板橋榮家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簽訂財物變賣契約(下稱變賣契約)後,依該契約第2 條,及胡○梅證稱其曾邀集政風、會計單位,依已報廢財產清冊與北勞中心承辦人辦理點交,告知數量,囑咐搬運等情,足見已將變賣標的及數量點交予北勞中心,責令依冊限期搬遷完畢,賣得款項72萬元全部解繳國庫;於北勞中心之下包廠商大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大增公司)搬運作業不及時,並同意延長履約期間,足證該等廢棄物已由北勞中心取得所有權,而非公有財物。北勞中心於變賣契約期限內未撤走之公有報廢財物,已因出賣且依會計程序核銷而不存在,不屬板橋榮家所有,縱為變賣,亦非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客體。原判決亦記載趙君耀供稱:99年12月10、11日(以下就事實欄所示板橋榮家出售財物予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吉利社〉之99年11月2日、15日、12月10、11日等4日,依序稱為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出售的項目,大都是北勞中心沒拆完的廢棄財物等情、朱其春證稱:第3、4次都是標售給北勞中心而沒有搬走的財物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部分有利證據之理由,而引用許○成證詞,並依據點交清冊,認大增公司未搬走物品,因尚未點交移轉所有權,悉數歸為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等情,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鄭希騰上訴意旨另略稱:

1.依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在林振坤住處扣得之現金及收支表2 張所載,可知事實欄、㈠、㈡部分所得款項均原封不動由林振坤保管,鄭希騰並無任何支用之行為,原判決以鄭希騰有動支款項而認定為共同正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2.關於事實欄部分:

⑴事實欄先稱「鄭希騰見清點後……待變賣之公有報廢財物殘值價額可觀,指示板橋榮家副主任林振坤、秘書室主任趙君耀變賣部分前揭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等語,復稱「林振坤於公有報廢財物尚未找北勞中心前來估價前,指示趙君耀先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物品另行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究竟趙君耀受何人指示變賣,已欠明暸。又事實欄記載大增公司拆運公有報廢物品至99年12月9日止,「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仍承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林振坤指示趙君耀繼續將部分較具價值之公有報廢物品私下找廠商變賣牟利」等情,既係林振坤指示趙君耀找人估價買受,鄭希騰何來犯意之聯絡。又依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其及趙君耀帶廣吉利社的人到現場看,可搬之物品是林振坤、趙君耀審核過才可以等語。則變賣予廣吉利社之物品,係趙君耀或林振坤決定,鄭希騰不知其情,亦從未參與。遍查全卷,並無鄭希騰指示林振坤變賣該等公有財物之證據,原判決以不存在之證據為論罪基礎,當然違背法令。

⑵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將已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賣給廣吉利社一事,是林振坤指示,其於找廣吉利社前,有向鄭希騰報告,鄭希騰與林振坤所言相同;第1 次所賣物品是榮民丟掉的東西,也有一些是廢棄的冷氣,甚至使用期間已很久,林振坤先指示把這些東西收集在大廳,10月底時,林振坤指示找回收商處理,其說已找北勞中心議價,林振坤說那個是那個,這個是這個,不一樣,其向鄭希騰報告時,是講林振坤說要找回收商把廢棄物賣掉等語。則趙君耀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詰問時,翻異前詞,指稱尚未與北勞中心簽約前之2次變賣物品,是林振坤指示;第1次變賣前覺得有問題而向鄭希騰報告,鄭希騰與林振坤所言相同,就是可以變賣等語;係因檢察官詰問題目與先前相同,喚醒趙君耀犯罪危機意識,為製造自己無辜之假象,將責任往上推,以獲得同情之訴訟技倆。且依林振坤供述,趙君耀在99年11月中旬係向其報告要變賣榮民不要之私人物品,因而建議趙君耀向鄭希騰報告等情。況已報廢公有財物仍受機關列冊管理,鄭希騰至愚亦不會同意私下變賣以致無法核銷;又若鄭希騰事前告知趙君耀得私下變賣,大可全部賣給廣吉利社,何需再找北勞中心議價,可知趙君耀於檢察官詰問時之事後翻異之詞,顯非可採。

⑶綜觀鄭希騰於偵查中全供述意旨,可知其所言「當時我同意趙君耀用不合法定程序的方式變賣公有報廢財物」,是指同意大增公司沒有搬完的物品部分,對於大增公司回收前之變賣行為,並不知情,甚至指示趙君耀不能賣風雨走廊欄杆鐵管,亦不清楚後來為何賣掉。原判決係以鄭希騰片段供述而為不利於鄭希騰之認定。

3.關於事實欄部分:

⑴遍觀林○嬌、許○成、朱其春及趙君耀證詞,並無任何有關鄭希騰與何人謀議或參與向北勞中心索賄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鄭希騰於何時、何地有籌措無法核銷經費之謀議,即率斷鄭希騰為此部分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理由不備。

⑵趙君耀縱有向鄭希騰報告北勞中心支付回饋金之事,亦係於索賄得款之後,否則如何製作報告所用之收支表,鄭希騰於此刻聽取報告,已無事後參與之可能。

⑶趙君耀係報告北勞中心自願回饋,並未報告係趙君耀主動要求及北勞中心與大增公司人員之反應,鄭希騰認回饋金出於北勞中心之善意,作為板橋榮家福利金之用,應屬合法正當,並無不合。

4.關於事實欄㈠部分:黃水明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此部分係出於趙君耀之指示所為,卻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為鄭希騰叫其過去,當著趙君耀的面說哪個地方要以報假帳的方式來核銷經費云云,倘有此事,何以趙君耀竟稱其係問黃水明,黃水明說是林振坤指示等語,並無鄭希騰當面指示之情,衡之趙君耀應無為鄭希騰隱瞞之理,故黃水明事後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原判決所引據潘○宏、葉○曼、趙君耀之證詞,均未指稱鄭希騰曾於事前有所指示或參與謀議以浮報工程款方式,詐欺4 萬5 千元之行為,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五)林振坤上訴意旨另略謂:

1.原判決未說明林振坤以外之人於廉詢時之陳述,究何部分「與審判中不符」,且其等陳述是否出於任意、出於真意而有特別可信之理由,即採為認定林振坤犯行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2.林振坤對於變賣公有財物、不實核銷所得款項,從未動用,並一再交代趙君耀退休前要交接帳目,告知王○斌要將款項入帳於員工福利基金,指示王○斌暫放出納保險櫃,不曾拆開趙君耀移交王○斌保管之紙盒。鄭希騰於100 年4 月間找林振坤及趙君耀討論私下變賣報廢財物及北勞中心回饋金等款項之補救方法時,林振坤提議按程序適法處理,該繳國庫就繳國庫。倘屬賄賂,林振坤絕無可能有此自曝弊端的想法,證明林振坤自始並無占為己有或私用之不法意圖。原判決徒以林振坤供稱將公有報廢財物變賣予廣吉利社為不對且違反程序、規定等語,認林振坤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不得以分毫未入私人口袋而免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板橋榮家經費之動支,為首長鄭希騰權責,林振坤是副職,無支用權,無權干涉亦無法代行,也未曾在板橋榮家工作獎金公文上簽章。本案款項既由趙君耀保管,趙君耀已於偵查中供稱相關支出是依家主任(即鄭希騰)指示所為等語,原判決亦採納趙君耀及鄭希騰供述關於支用於獎金歸墊等項,均由鄭希騰直接指示趙君耀動支,並無經林振坤轉達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林振坤曾轉交款項予鄭希騰動支,原判決逕為「前揭變賣款項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依林振坤指示歸墊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之認定,有不適用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關於事實欄部分:

⑴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趙君耀及胡○梅告知不在打勾項目之物品可由廣吉利社搬走等語,又稱林振坤有指示哪些可以搬,有時在開會時指示,其等都在場等語,迭有不同說法。然林振坤從未審核過賣給廣吉利社的報廢財產清單,板橋榮家每日工作會議為秘書室之內部工作分派會議,屬趙君耀職責,亦非由林振坤主持或參加;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林振坤不會管到清單,不是林振坤做的事情等語;可證朱其春係依趙君耀及胡○梅指示勾選清單項目,與林振坤無涉。又所謂審核,應指依公文處理程序逐級審查核章,而非長官私下口頭指示,參以板橋榮家公有財產清查估價變賣之全部過程,僅北勞中心資源回收財產清冊有經審核程序簽呈,是在99年11月16日下班時送達林振坤核轉鄭希騰於翌日批核,且經政風會計審查,並無不法之處。另林○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係依朱其春口頭告知之物品而搬運等語,依朱其春於廉詢時所供,亦可證趙君耀當時並未告知是依林振坤之指示辦理,或已取得林振坤之同意,口吻亦無被迫聽命行事的意思。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只是配合趙君耀的指示辦理等語。可證明林振坤未曾指示違法變賣公有報廢財產。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所有東西都經林振坤審核過,其等才敢處理等語,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原判決依據趙君耀及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趙君耀係經林振坤指示,而與朱其春將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予廣吉利社,且指林振坤審核分給廣吉利社或北勞中心之公有報廢財產項目清單,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管理財產的人及趙君耀審核好一起給其的契約清單來指揮監督搬運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第3 、4 次變賣都是北勞中心沒有搬走的物品等語,足證朱其春就北勞中心依合約可搬運之物品明細,知之甚稔。原審採認趙君耀所稱第3 、4 次廣吉利社前來搬運之物品,有部分非屬變賣予北勞中心之變賣契約標的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又舉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第3 、4 次是變賣北勞中心拆卸所剩物品,是林振坤指示要變賣給廣吉利社,林振坤知道是北勞中心沒有搬完的,且叫工班人員、替代役把北勞沒有搬完的物品集中等語;則廣吉利社所搬運物品,究係「有部分」非屬變賣予北勞中心之物,或「全部」屬北勞中心變賣契約標的而拆卸所剩物品,趙君耀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判決一併引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北勞中心走了以後,其有向林振坤報告履約結果,林振坤趕快請工班人員及替代役把這些東西集中在一起,找資源回收商來帶走,關於林振坤指示找回收商處理之時間,因北勞中心履約完畢大概在99年12月3、4日,還要把鐵櫃集中,大概花3、4天等語。然變賣契約展期屆滿時間是99年12 月9日晚上,翌⑽日上午,廣吉利社隨即進場搬運廢棄品,林振坤何來時間叫人把鐵櫃集中?足證趙君耀上述證詞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判決卻認定趙君耀係依林振坤指示變賣公有報廢財物,違背經驗法則。

⑶林振坤並非習法之人,對物權及財物處分的法律認知不清,當時誤以為公務機關變賣任何財物(含榮民私有物品),都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標售,及北勞中心履約期滿未搬走物品仍屬公有財物,又因羈押禁見時,身心俱疲,記憶思考遲鈍,回答不夠精準完整,加上為求早日能獲交保,故於偵查中附和檢察官說法,回答:「當初知道(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及收受北勞回饋金是不對而且違反程序」云云。惟林振坤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指示趙君耀進行違法變賣,所言「同意、默許」等語,是指不置可否、未表否定之意,並非有所指示,且僅指榮民丟棄物品,及北勞中心履約期滿未搬走之報廢物品而言,非指趙君耀於第1、2次變賣之已報廢公有財物,更不知悉涉及貪污罪行。

5.關於事實欄部分:

⑴依一般簽約後履約之常情,及板橋榮家乃公家機關,不可能在簽約前就通知廠商進場拆運。許○成亦於廉詢時陳稱記得北勞中心在議價後過兩天,通知其前往處理等語。又議價與簽約相隔不到2 小時,原判決竟採認許○成於廉詢時供稱提貨時間在簽約之前等語,認定於99年11月22日北勞中心與板橋榮家簽約前數日,大增公司有經板橋榮家通知進場拆運公有報廢物品,而趙君耀、朱其春是在99年11月22日第一次開口向林○嬌要求15萬元回饋金等情,未說明究係何人通知大增公司進場及其證據為何,關於進場提貨及索賄時間之先後有疑,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鄭希騰、林○嬌、許○成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實北勞中心未曾向板橋榮家政風單位或鄭希騰反應有人藉機會要求賄賂之事。且北勞中心在本案履約完畢後,又於99年12月27日參與板橋榮家「汙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設備報廢財物變賣」案之議價,未避卻板橋榮家之標案。若趙君耀、朱其春有向林○嬌主動要求賄賂,林○嬌、許○成或北勞中心豈有息事噤聲之理,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

⑶趙君耀於廉詢時供稱其未向林○嬌開口索討回饋金等語,但同日偵訊時卻改稱其有向林○嬌索討,是林振坤指示的等語,已有矛盾;趙君耀於同日廉詢、偵訊時再稱其印象中沒有要林○嬌向許○成拿回饋金,如果有的話,一定是鄭希騰或林振坤交代其去索討的等語,供詞反覆,語焉不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振坤有與鄭希騰、趙君耀及朱其春謀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趙君耀、朱其春係圖獲寬典,誣指受長官指示索賄,原判決未說明認定林振坤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且認趙君耀迭次供稱是林振坤指示向林○嬌要求回饋金,與卷證不符,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係林○嬌說要福利金的話也可以提供,其才向林振坤報告等語;鄭希騰於廉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聽趙君耀說北勞中心願意提供回饋金慰勞員工等語。可證趙君耀並非出於林振坤之指示而向林○嬌收取回饋金。又林○嬌於廉詢、偵查中供述看到其他廠商搬運其估價的廢品,經質問時,趙君耀、朱其春要其提供15萬元回饋金等情。朱其春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聽到趙君耀說15萬元等語。足證是林○嬌質問時,趙君耀隨機提出15萬元之數額,非經林振坤指示,或林○嬌允諾給付回饋金時,經請示林振坤後,再向林○嬌提出此數額。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林振坤之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⑸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變賣契約之履約管理,為趙君耀權限,趙君耀與朱其春縱私下向林○嬌開口要求15萬元,允諾讓大增公司人員進場拆運順利,亦屬其等個人行為,林振坤從未指示趙君耀索取回饋金。否則趙君耀理應告知林○嬌係奉長官指示商量福利金之事,以避免其個人遭質疑。然林○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趙君耀沒有說是長官指示的,只是講缺少福利金等語。朱其春於廉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及趙君耀要求回饋金時,有說是受林振坤的指示,更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振坤沒有直接對其指示向北勞中心要回饋金等語。退萬步言之,倘林振坤有所指示,亦在趙君耀報告林○嬌願提供回饋金之後,此有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林○嬌說願意提供回饋金後,其才向林振坤報告等語足憑。況趙君耀、朱其春始終否認有以任何承諾為由索賄,原判決無客觀明確證據,推測趙君耀係受林振坤指示而索賄,林○嬌所給付之13萬元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規劃工作動線之職務權限有對價關係,有違反論理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⑹林○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朱其春只有說幫幫忙,福利金不夠,沒有說不給會如何;其等不是因為之前給10萬元後較順利,所以才願意再給3 萬元,是因為他們就好像不要臉、一定要拿,能怎麼辦,給錢的目的跟第一次一樣,他都是講缺少經費等語。則林○嬌係捐13萬元給板橋榮家當作福利金使用,並非本於對趙君耀或朱其春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意思而為。另鄭希騰於廉詢及偵查中時供稱北勞中心因物品未搬完,還由板橋榮家員工自己搬,所以聽趙君耀說北勞中心樂意提供回饋金作為獎勵及慰問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依規定應繳入國庫,但為方便慰勞員工,直接要趙君耀拿來當作加菜使用等語。可證趙君耀是事後告知林振坤及鄭希騰有關北勞中心主動提供10萬元作為福利金之事。北勞中心係退輔會之事業單位,可編列公益捐贈款項,依退輔會及所屬機關接受各界捐助款運用作業修正規定,板橋榮家就一般贈與訂定運用計畫,簽報機關首長即家主任核可後,即可依指定用途支用,林振坤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為北勞中心主動捐贈,並無賄賂之認知,尤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6.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⑴依杜○泰之證詞,黃水明跟其要多少錢,其就開多少錢的發票,第1 次其領6萬2千元給黃水明,黃水明算5%的金額2952元交給其;第二筆是2萬9500元等情;則6萬2 千元減2952元,再加2萬9500元,應為為8萬8548元,原判決引用杜○泰之證詞,認定不實核銷之金額為8 萬7148元,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原判決認定杜○泰交付之8 萬7148元由趙君耀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趙君耀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轉達,交予鄭希騰動支等情。惟於理由欄記載:趙君耀取得以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核銷經費之款項後,均製作明細表交給鄭希騰、林振坤,及鄭希騰、林振坤動支該款項等情;則該款項究由鄭希騰一人動支,或鄭希騰與林振坤均有動支,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請購單簽核時,其不知道,黃水明將結報單送上來告訴其時,其才知道用假發票報帳等語。若林振坤曾打電話催趙君耀結報不實請購單,趙君耀焉有可能直至黃水明告知,方才知悉該請購單為不實。原判決依據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取得黃水明承辦小型修繕工程報假帳核銷款項後,向林振坤報告錢在其這邊,並列明細單交給鄭希騰、林振坤,就寫油漆,每次更新都列1 張明細表,林振坤有打電話催其為何還不結報等語,認定林振坤知情,然趙君耀並未列明細表向林振坤報告款項何在,縱有報告,林振坤亦不可能預知黃水明將在何時上呈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同日隨即打電話催促趙君耀趕快辦理不實核銷結報。且經檢視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實際結報情形,附表七編號1 之結報,係鄭希騰批准,林振坤並未核章,足證林振坤當日不在板橋榮家,自無致電催趙君耀辦理之可能。附表七編號2 之結報,趙君耀並未簽章,當日顯未上班,林振坤更無打電話給趙君耀催辦結報之可能。趙君耀所稱林振坤打電話催促為何還不結報云云,客觀上為不可能,原判決採信其所述,違反論理法則。

⑷附表七編號1 之請購單,黃水明於99年11月23日13時23分繕寫簽章,會計於翌(24)日10時57分簽章,又隔7 天後之99年12月1日晚間7時10分,林振坤才核章,黃水明不可能在相隔多日急著於下班的晚上,親自持交林振坤批核,並告知林振坤「是家主任指示的」。又本件修繕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係鄭希騰所核批,未經林振坤簽章,足證附表七編號1之不實核銷與林振坤無涉。

⑸附表七編號2 之請購單,黃水明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7分撰擬,會計於同日下午2 時簽章,黃水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單位也是其親自送單等語,若為真實,則上下樓只需3 分鐘,然林振坤係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核章,已間隔3 小時之久。黃水明於第一審審理時又證稱如林振坤剛好在開會,就暫放該處,等蓋完章再去處理等語,如此該請購單即非黃水明親自持送。黃水明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廉詢及偵查中所稱鄭希騰、林振坤均知情,是根據行政經驗判斷等語。則原判決引用黃水明籠統指述其告訴林振坤為「家主任指示」、「鄭希騰指示」、「鄭希騰指示要報帳用」等語,究鄭希騰指示內容為何、報帳用是指哪一筆帳、保留使用是要做何用途,黃水明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憑為推論林振坤知情,且未說明不採納對林振坤有利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依林振坤已於廉詢時否認知悉附表七編號1、2工程未實際由廠商施作,卻虛報核銷經費之情,所陳述印象中趙君耀有報告會帶工班及替代役去辦理桃園分部的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等語,並未包含臺北榮舍,更非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修繕工程;且板橋榮家派遣工班出勤頻繁,趙君耀報告時,並未表明是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林振坤如認沒有不法,自不會每件詢問或有所異議,故係否認知悉趙君耀派員完成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工作。原判決竟曲解為林振坤於廉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均由黃水明依正常程序簽核送批,由其決行,其印象中趙君耀有向其報告會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該等工程等語,據以認定林振坤明知該等工程未實際施作,卻予以核銷經費等情,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7.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⑴葉○曼、趙君耀對於何人指示要把工時從2天改成4天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葉○曼亦未提出所稱被更改之原簽或被退回之公文稿件,以證明其言屬實,原判決採為認定林振坤有罪之證據,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⑵林振坤從未與鄭希騰、趙君耀、葉○曼等人談論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之事,不認識倪春義,且未曾與潘○宏有任何接觸,原判決認林振坤與其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潘○宏浮報4萬5千元之加值營業稅為2250元,原判決竟認葉○曼交付潘○宏用為繳納該稅之款項為3600元。又該稅金既由板橋榮家負擔,何以潘○宏將該3600元連同浮報之4萬5千元一併交還板橋榮家。再者,該稅金元若為葉○曼先行墊付,趙君耀理應將之歸還葉○曼,惟趙君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仍載「原住民48,600元」,並未歸還葉○曼,顯違常理。且葉○曼既否認曾墊支該稅金,何以潘○宏會退還該金額?凡此均屬疑竇,原判決認定潘○宏事後將浮報之現金4萬5千元及先前向葉○曼取得開立發票應付稅金3600元,共計4 萬8600元交予趙君耀等情,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⑷原判決於事實欄認潘○宏將4 萬8600元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等情,於理由欄卻記載潘○宏把錢交給林振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趙君耀上訴意旨另略以:

1.鄭希騰、林振坤2 人係因板橋榮家為配合拆遷作業,結束原有福利社營業,致無福利金,及當時拆遷業務龐雜,耗費諸多人力,才會在彌補原福利支出及獎勵人員辛勞之目的下,要求趙君耀等人配合籌措該筆款項,在程序上未盡合法,然趙君耀主觀上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趙君耀構成犯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2.廢棄物回收業務之承辦人為胡○梅,趙君耀雖為胡○梅之長官而具業務監督責任,但未因公務上原因持有板橋榮家已報廢之公有財物,縱予變賣,亦不構成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判決率為認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趙君耀係迫於長官與部屬之從屬關係,不得不遵照鄭希騰及林振坤之命令,辦理其等指示事務,且居於傳話、跑腿之角色,並無資格參與鄭希騰及林振坤2 人規劃、取得及利用款項之決策及討論,對鄭希騰、林振坤之犯行,無決意亦不具支配地位,尤其就事實欄㈠、㈡部分,黃水明及葉○曼係直接秉承鄭希騰及林振坤2 人指示,利用不實發票辦理核銷、詐領經費,相關憑證及簽呈均由黃水明及葉○曼製作,趙君耀僅於簽呈上核章,未參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趙君耀至多構成幫助犯;原判決對趙君耀此部分辯詞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4.趙君耀因對鄭希騰與林振坤2 人之指示認有違法疑慮,故於100年2月間即向板橋榮家政風室主任李○琰詳細交代全部經過,表明如涉不法願受司法制裁,請求李○琰協助後續查處,早日移交檢察機關偵辦,使趙君耀有自新之機會。經李○琰研判本案確有違法情事,乃指示趙君耀藉機錄音,以取得鄭希騰及林振坤涉案之證據,趙君耀因此前後錄音20餘次,並將錄音檔案及相關收支明細表交予李○琰;李○琰將上開事證及案情向退輔會政風處處長劉○平及科長林○堅報告;劉○平、林○堅不願查辦,乃對李○琰多所推諉,李○琰亦屈從而不積極查處,其證詞實屬其個人吃案之卸責之詞,否則趙君耀若不欲自首,豈有配合李○琰指示,提供伺機截錄之鄭希騰等人對話、相關款項收支明細表給政風單位,自曝於危險之理,故李○琰所述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又是否為自首,不應取決於政風機關移送與否之恣意判斷,依照100 年間施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款及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3 款,李○琰掌有貪瀆案件之調查權限,依法應將涉嫌刑事不法案件移送檢察機關;趙君耀向有調查權之李○琰交代案情,係認知政風單位依法應將本案送交檢察機關辦理,自始主動面對刑事責任,與逕向檢察機關自首無異,解釋上李○琰自屬適格之自首受理機關;趙君耀係至李○琰、劉○平及林○堅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才發現本案之所以石沉大海,竟係該等政風人員怠於調查、移送所致,本案未能移轉檢察機關,非可歸責於趙君耀。趙君耀嗣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交代本案詳細經過,並受司法審判,且提供證據使檢察官順利於林振坤住家尋獲裝有不法款項之紙盒,而查獲主使本案之鄭希騰及林振坤,趙君耀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 項得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率信李○琰卸責之詞,曲解自首之定義,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七)朱其春上訴意旨另略稱:朱其春年事已高,生平大半從事軍旅生活,為板橋榮家最基層人員,受長官指示而為變賣報廢財物之事,得款全數交由鄭希騰指示支出,對於何者得依法核銷、何者不得依法核銷,無從得悉,僅認知係作為板橋榮家公用經費,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等語。

(八)黃水明上訴意旨略謂:

1.原判決認定事實欄㈠部分共詐得9 萬1500元,經杜○泰扣除相關稅費後,將餘款8 萬7148元交予黃水明轉交趙君耀依林振坤指示保管等情,除其中已扣案之5 萬0943元外,另3 萬6205元部分,若由此部分犯罪行為人平均分擔,黃水明應分擔9052元,若由黃水明、趙君耀2 人分擔,黃水明應分擔1 萬8103元。然黃水明已繳納2 萬5990元,此數額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為審酌。

2.黃水明在本案查緝之初,即全力配合廉政署,主動提供潘○宏之連絡方式,以利檢調查案,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論述黃水明此犯罪後之態度,即非適法。

3.黃水明一生清白奉獻公部門,竟因存有軍中服從之個性,聽信長官指示,誤觸刑章,已萬分後悔及痛苦,而黃水明尚須照顧、扶養罹病之母親、配偶及兄長,原審諭知褫奪公權1 年,令黃水明長達27年之公職告終,面臨生計、生活上之困難,請求考量黃水明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諭知更輕之有期徒刑,並仍宣告緩刑,且撤銷褫奪公權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叁、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此即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原判決就林振坤爭執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曼、潘○宏、林○賓、許○成、林○嬌、胡○梅於廉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於理由欄甲壹至敘明證人鄭希騰、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葉○曼、潘○宏、林○賓、許○成、林○嬌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到庭為證,經林振坤及其第一審或原審辯護人詰問;證人胡○梅經其他共同正犯聲請到庭調查,亦經林振坤詢問;上開證人於廉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異之部分,經審酌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於廉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之部分,具備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林振坤之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何一證人於廉詢時如何之陳述不具證據適格,僅泛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於事實欄㈠部分,雖贅載杜○泰於廉詢中陳述之卷證所在,然經除去該部分,原判決所引用杜○泰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已足為認定同一事實,判決之本旨未受影響,林振坤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認定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出售予廣吉利社之物品均屬公有財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趙君耀、朱其春供述板橋榮家於第1至4次出售予廣吉利社之物品,均為板橋榮家已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等語。及就趙君耀、朱其春、許○成陳述中關於第3、4次變賣予廣吉利社之物品係板橋榮家標售給北勞中心的財物,或有部分為北勞中心之下包廠商大增公司未搬走之物品等情;以朱其春證稱其係依林振坤、趙君耀所審核「分給廣吉利社或北勞中心」之財產項目清單,指揮及監督廣吉利社及北勞中心之下游廠商拆除、搬運等語,許○成證稱其係如何估價、拆卸搬運物品須依板橋榮家人員之指揮監督,如經制止,即未拆除、搬運等語;另變賣契約第 4條亦約定契約標的物以現貨為準,不得要求板橋榮家補足等情;又經林振坤核章之板橋榮家99年12月8 日板榮秘字第0000號函(稿)顯示變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由99年12 月3日延長至同年月9 日;而財物點交清冊係大增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始依所拆除搬運之物品而製作。足見於北勞中心履約期限屆至之後方售予廣吉利社之物品,未經板橋榮家變賣或點交移轉所有權給北勞中心,均仍屬板橋榮家之財物。又經依廣吉利社所提出記載至板橋榮家載運回收物資日報表,扣除榮民留下之私有物品、記載尚屬有疑等部分(分如理由欄乙貳㈢⑴、⑵所示),說明認定於第3 次、第4 次變賣予廣吉利社如附表六之三所示物品均是板橋榮家之公有財物之理由。

2.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㈣至㈥說明認定鄭希騰、林振坤對於將板橋榮家已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私自出售予廣吉利社均知情且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⑴依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振坤各次如何指示出售已報廢待變賣之公有財物事宜、林振坤指示如何保管出售得款等情,核與朱其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所有東西均經林振坤審核過,趙君耀不可能做這樣的決定,林振坤在現場有指示哪些東西可以由廣吉利社搬走的,其就在清單上打勾,目的是要賣給廣吉利社等節相符。另依憑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振坤指示其先行變賣改建前拆卸之物品給資源回收商,在廣吉利社第1 次前來載運廢棄品前,有向鄭希騰報告,鄭希騰說不論是榮民遺留或已過年限物品,都是廢棄物,不是財產,和林振坤所說的一樣,即可以變賣,其向鄭希騰報告已有找北勞中心,但林振坤還是要找回收商處理,第3、4次變賣予廣吉利社後,有製作單據給鄭希騰看,並報告款項來源,每一次林振坤要其保管變賣款項,其就會做明細表給鄭希騰、林振坤各1 份,鄭希騰也知道變賣的範圍等語。

⑵參以趙君耀、朱其春證述廣吉利社搬運物品因使用怪手作業,板橋榮家的人都知道,鄭希騰及林振坤均有出來巡視等語;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其很清楚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北勞中心沒有搬完的東西,因其當時有看到等語。另依趙君耀、朱其春、林○賓陳述廣吉利社於第2 次至板橋榮家搬運物品時,曾引發廚房火災,有2 輛消防車前來,趙君耀有與林振坤到廚房去看,火滅了之後廣吉利社還繼續拆卸等情,及林振坤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對廣吉利社搬運公有報廢物品時曾發生火災一事知情等語。

⑶且鄭希騰於廉詢時表示其承認都知道也同意私下變賣公有財產及收受北勞回饋金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板橋榮家於99年間拆建工程所報廢的公有財物,其當時同意趙君耀用不合法定程序的方式去私下變賣,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就是他們當初變賣的收入,其印象是北勞中心下包廠商沒有搬完的東西,找私人回收公司來回收,這段其很清楚,因為其當時有看到等語。林振坤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同意趙君耀私下變賣公有財物,當初知道私下變賣公有財物及收受北勞中心回饋金是不對而且違反程序,其承認都知道這些事也都默許,趙君耀每次都會拿概略的資料給其看,扣案收支表上所載「資源回收530130」是指變賣公有財物之收入等語。可證趙君耀證述係受林振坤指示,並經鄭希騰同意後,再與朱其春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予廣吉利社等節,堪信為真實。

⑷依鄭希騰、林振坤核章之板橋榮家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報告顯示板橋榮家於99年11月22日辦理報廢財物變賣議價時,林振坤擔任主持人,且於前述延長北勞中心之提貨期限至99年12月9 日之函(稿)核章;鄭希騰、林振坤身為板橋榮家主任及副主任,對於99年11月22日板橋榮家與北勞中心簽約之前,以及北勞中心履約期限即99年12月9 日屆期之後,廣吉利社有使用大型怪手進出板橋榮家搬運報廢物品,甚而發生火災等情,若均未加詢問,俱與常情有違。認趙君耀、朱其春證述鄭希騰、林振坤知悉廣吉利社至板橋榮家搬運、拆卸已報廢物品,且有在場等節為真實,鄭希騰、林振坤辯稱是變賣之後才知情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可採。

⑸原判決復於理由欄乙貳㈦依憑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因事實欄、、㈠及㈡等事由所取得款項經林振坤指示保管、其如何製作單據、其後匯成一個數字、收支明細表所載收支項目如何經林振坤指示、交給鄭希騰動支於如何之項目等語,及鄭希騰於偵查中陳述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項目之動支用途等情、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公務預算之支用程序等語,說明鄭希騰難以推稱不知上開趙君耀保管款項之來源。再於理由欄乙貳㈧就鄭希騰辯稱其係事後方知該等款項來源等語,及林振坤辯稱趙君耀係於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後始向其報告等語;以倘若鄭希騰、林振坤均係事後才被告知,對於其等任內發生此等變賣公有財物之監督不周疏失情事,理應加以禁止、追回款項並歸入公庫,然鄭希騰、林振坤多次審核收支明細表,均未責備趙君耀,亦未指示歸庫,反逕為使用於無法向板橋榮家核銷之禮品、發放獎金等事項,認鄭希騰、林振坤均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若謂鄭希騰、林振坤並無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之共謀,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

3.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㈨說明認定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原判決依據退輔會99年9 月20日輔肆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明確記載各機關報廢財物採「變賣」方式處理者,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以公開標售為原則,亦得由政府機關或其委託辦理單位(如縣市政府環保單位簽約之合格廢棄物清理回收廠商,或洽北榮中心)辦理,其變賣得款或回收獎勵金,均應繳交國庫等情;該書函蓋有趙君耀、林振坤之職章,林振坤並批註「本家報廢財產請速依規定辦理,並定期回報工作進度」等語;另鄭希騰於廉詢、偵查時、林振坤於廉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供稱將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予廣吉利社是不對,違反程序、規定等語,鄭希騰並於第一審審理中表示公務預算之支用,都要按照正常程序簽核等語;趙君耀、朱其春均坦承知悉本件將板橋榮家公有報廢財物變賣予廣吉利社是違法的等語;而前揭變賣所得款項由個人保管,未存入國庫,鄭希騰、林振坤則係以口頭指示動支,未依正常程序簽核;所用於發放禮金、獎金、購買禮品等項,亦非屬板橋榮家經編列預算得依法核銷之款項,難稱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及朱其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得以其等非圖個人私利花用等語而執為解免罪責之事由。

(二)關於事實欄部分:

1.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㈡、㈢,說明依憑林○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關於趙君耀、朱其春如何稱如不提供回饋金,提貨會比較困難,軟硬兼施欲索取15萬元,其與許○成迫於無奈而交付款項,其後才可拆風雨走廊,搬運比較順利等語,及許○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林○嬌於陳述板橋榮家索財時情緒激動,其為避免板橋榮家刁難而無法在合約期間內完成拆除載運,故同意支付10萬元,於交付回饋金之前,朱其春不讓其等工程車進入、切割風雨走廊欄杆鐵管,給了10萬元之後,其等進行切割鐵管的工作,板橋榮家即未表示反對,其後趙君耀又找林○嬌,林月嬌乃向其氣憤表示趙君耀又要求5 萬元,其為了可以一直順利的搬,湊出3 萬元交付等語。又朱其春自承林○嬌及許○成交付回饋金後,原本阻止他們拆卸大型的風雨走廊,即不再阻擋,就讓他們順利去搬運等語,趙君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不否認其主動向林○嬌索討回饋金等節;認定趙君耀、朱其春以讓大增公司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報廢物品作為對價,向林○嬌、許○成要求15萬元賄賂,而許○成、林○嬌為求拆卸、搬運順利,乃應趙君耀、朱其春之要求,先後交付10萬元、3 萬元,大增公司並因此得以順利進行拆卸、搬運工程之理由。

2.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林○嬌係被要求而交付賄賂,並非主動提出回饋或慰勞金之理由:原判決以林○嬌歷次表示其非主動、甘願交付賄款等情;朱其春證稱林○嬌對此事之反應等語;及許○成、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於賄賂後,大增公司即可拆除風雨走廊,大型工程車可自中間風雨走廊開進花園輾壓草皮作業等情;說明趙君耀曾辯稱北勞中心係為回饋板橋榮家幫忙搬遷而交付回饋金,或林○嬌係主動交付賄款云云,均非可採之理由。並衡以許○成、林○嬌係因趙君耀、朱其春為規劃拆卸、搬運動線、內容及現場指揮監督之人,為求拆卸搬運順利,始先後給予共計13萬元,認定其等係因趙君耀、朱其春之職務權限而交付款項,係屬賄賂。

3.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要求賄賂之日期為99年11月22日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㈤依趙君耀、朱其春、證人許○成之證詞,參以許○成表示未開始搬運報廢財物之前,其等人員及氧氣乙炔等機具已經先進入板橋榮家,要進行切割遮雨棚白鐵遭阻擾,林○嬌告知板橋榮家索錢,其用提款卡領錢,連同身上現金湊10萬元交給林○嬌後,即可切割遮雨棚白鐵,大卡車可以順利開進去等語,及其係依據銀行提款紀錄陳稱其被告知遭索賄及交付10萬元之時間,與趙君耀、朱其春供述之時間相符,認定趙君耀、朱其春第一次開口要求15萬元之時間是99年11月22日,並說明林月嬌所指趙君耀、朱其春第1 次開口要求15萬元的時間為99年11月24、25日,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4.原判決已說明認定鄭希騰、林振坤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㈥,依憑趙君耀迭次供稱係林振坤指示其向北勞中心要求回饋金,取得10萬元後,林振坤表示還少5 萬元,其即指示朱其春通知林○嬌前來,繼續要求5 萬元,其取得款項時,均有向林振坤報告,林振坤交待其保管,其先後以「北勞10萬」、「北勞13萬」記載在收支明細,交給鄭希騰、林振坤各1 份,鄭希騰沒有問為何北勞中心要給回饋金等語;及朱其春供稱第1 次取款過數天,趙君耀指示其聯絡林○嬌,反應錢不夠,趙君耀告訴其是林振坤說要拿回饋金等語。參之趙君耀於第1 次收受之款項10萬元,少於原開口要求之15萬元,未當場反應,而係數日後才指示朱其春聯絡林○嬌反應錢不夠,顯係經指示而為之。又鄭希騰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元」是指北勞中心承攬板橋榮家標案後所提供,其知道應繳國庫、以簽呈由其核定支用等規定,但為方便員工年節加菜及慰問使用,故其未依規定處理,與趙君耀商量這筆錢用來給員工支應,其直接向趙君耀拿10萬元做為加菜使用,後來又向趙君耀再拿10萬元,都由內帳支出等語;林振坤於偵查中自承:收支表上所載「北勞13萬元」是指北勞中心提供之回饋金,其知道要入帳繳庫,但基於板橋榮家公務上方便,故同意趙君耀不依規定繳庫,納入變賣公有報廢財物那筆錢去合併管理等語;顯示鄭希騰、林振坤於偵查中均不否認知悉北勞中心提供13萬元賄款,並併入前述變賣板橋榮家公有財物款項內管理之事實,堪認趙君耀供述收受賄款後製作明細向鄭希騰、林振坤報告等節為真實。併敘明雖因林振坤否認指示趙君耀為上開犯行,而無從知悉鄭希騰如何指示林振坤,惟衡以鄭希騰於趙君耀告知先後收取大增公司交付之10萬元、3 萬元等情,竟未表訝異或追究趙君耀責任,反動支該筆款項,堪信林振坤應係承鄭希騰之指示,而指示趙君耀向林○嬌要求賄款,待取得賄款後,再向鄭希騰、林振坤回報,並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將款項交給鄭希騰動支用以購買板橋榮家禮品、發放獎金等項。足見鄭希騰、林振坤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收受許○成、林○嬌交付之賄款甚明,而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鄭希騰、林振坤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5.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開賄賂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參㈦⑵、⑷、⑸依許○成、胡○梅、朱其春之陳述、變賣契約書、工作規範,顯示大增公司人員進入板橋榮家進行拆卸搬運報廢財物,需依板橋榮家人員規劃之動線及指揮監督,進行拆卸、搬運報廢物品。又許○成、林○嬌均證稱其等交付回饋金之目的在於使大增公司人員進入板橋榮家拆除搬運報廢財物順利,交付之後拆除搬運報廢財物的確有比較順利等語,說明關於拆卸搬運報廢財物之動線規劃,屬在場指揮監督人員即趙君耀、朱其春及其等上級主管即鄭希騰、林振坤之職務權限,其等以允諾進場拆除搬運順利,向林○嬌開口要求15萬元回饋金,先後所收受10萬元、3 萬元,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規劃動線使大增公司人員進場拆除搬運順利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廠商係應板橋榮家之要求而開立不實發票:原判決依憑原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泰公司)負責人杜○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黃水明要其幫忙開發票讓板橋榮家去買榮民的生活寢具、用品,黃水明要多少錢,其就開多少錢的發票等語,衡之杜○泰與黃水明並無怨隙,若確有施作附表七編號1、2所示修繕工程,無須虛稱發票內容不實而招致刑責,並將虛報之工資繳回板橋榮家,足證杜○泰之供述屬實。另黃水明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杜○泰說要報銷經費換取現金,並未實際施工,杜○泰同意配合開立估價單報價,其依照正常作業程序將報價資料逐級層核,出納將款項匯進廠商帳戶,廠商再把款項交給其,其再拿去給趙君耀等節;且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黏貼單、支出備查簿、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修)單、原泰公司估價單、載有「油漆59048、油漆28100」等內容之收支表可佐。黃水明明知附表七編號1、2所示發票內容不實,猶憑以核銷經費,詐領款項,自不能以奉命行事作為免責之理由。

2.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理由:原判決並於理由欄乙肆㈠,依憑杜○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何計算交付黃水明之款項等情,經對照前揭支出憑證黏貼單及收支表載「油漆59048、油漆28100」等內容,說明認定杜○泰將附表七編號1、2所示發票所載金額扣除稅金後,共交付8萬7148元予黃水明之理由。

3.原判決已說明認定鄭希騰、林振坤均知情及參與之理由:

⑴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肆㈡詳引黃水明於偵查時、第一審審理中證述鄭希騰如何指示報假帳、指明辦修繕的地點、大概之工程金額,其均找杜○泰估價,因為長官特別指示,故公文均由其親持送核的,其如何向林振坤報告,林振坤沒有質疑就同意辦理核銷程序,鄭希騰如何交代其帶板橋榮家工作班及替代役去將屋頂修繕完畢等情。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取得黃水明報假帳核銷之款項後,有向林振坤報告,列明細單交給鄭希騰、林振坤,就寫油漆,林振坤有打電話催其為何還不結報等語。參以並無證據顯示趙君耀、黃水明與鄭希騰、林振坤間有何怨隙,倘原泰公司確有施作上揭修繕工程,趙君耀、黃水明據實以告即足,豈有坦承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而招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刑責之必要,認趙君耀、黃水明前開證述堪信為真實。並就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經黃水明告知是林振坤指示浮報等節,以與黃水明上揭證述不符,參以黃水明為工程承辦人,對於受何人指示之記憶應較綜理事務之趙君耀清晰,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不記得是否鄭希騰所指示等語,惟鄭希騰於廉詢時已自承有指示趙君耀或黃水明就附表七編號1 所示工程進行估價等語,說明應以黃水明證稱係受鄭希騰指示一節,較為可採。

⑵原判決再於理由欄乙肆㈢以鄭希騰於偵查中供稱有同意指派替代役及工作班去桃園分部幫忙進行油漆及環境清潔的工作,其有去現場督導他們漆油漆、清潔地板和清理榮民住的地方等語;及林振坤於廉詢時供稱附表七編號1、2所示工程,均由黃水明依正常程序簽核送批,由其決行,其印象中趙君耀有報告會帶工作班及替代役完成該等工程等語。若上開小型工程已依正常程序進行估價辦理,由廠商施作即可,鄭希騰豈有再行指示工作班及替代役前往執行該等工程之理;又林振坤自承決行上揭工程,則趙君耀另報告稱要帶工作班及替代役前往施作時,何以未加質疑、追問為何未由廠商施作之理?足見鄭希騰、林振坤均明知附表七編號1、2所示小型修繕工程皆未實際由廠商施作,卻予以核銷經費等情。

⑶原判決再於理由欄乙肆㈣以鄭希騰於廉詢時自承其當時有同意趙君耀及黃水明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知道黃水明、趙君耀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所得款項都納入趙君耀管理的內帳,內帳的錢都是其使用的,其承認有與趙君耀、黃水明、林振坤以不實發票共同詐領板橋榮家公款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趙君耀管理內帳之款項,應該只有其、林振坤及趙君耀,還有拿錢進來的像黃水明、朱其春等人知道等語。趙君耀亦證稱林振坤會以電話催促其核銷報結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小型修繕工程款,事後則安排替代役及工作班去完成前揭工程;對於前揭核銷報結之工程款,黃水明交予其多少錢,其會告知林振坤,並更新明細單,款項則依鄭希騰指示或經林振坤之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已發予板橋榮家人員之工作獎金等語。認鄭希騰、林振坤明知為不實核銷所得之款項,仍予以支用,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難稱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得以分毫未入涉案公務員口袋而據為免責。

(四)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1.原判決依承作搬運工作之潘○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如何因葉○曼要求其多報工作天數,除其實際工資,餘款要繳回給板橋榮家,其請倪春義開翌翔起重工程行(下稱翌翔工程行)發票,並將倪春義所交付由板橋榮家匯到翌翔工程行的7萬2千元,扣除實際工資2萬7千元後之餘款4 萬5千元,併另3600元,共計4萬8600元,經葉○曼、趙君耀帶往親手交給林振坤,林振坤並未詢問其款項來源等語;與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告訴葉○曼說林振坤指示要把天數從2天改成4天,後來林振坤催其結報,其請葉○曼通知取回款項,葉○曼請廠商來找其,其就帶著廠商前往林振坤辦公室,廠商把錢交給林振坤,林振坤就把錢交給其保管等語相符。葉○曼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廚房部分只搬運1 天多等語。審酌潘○宏與葉○曼、趙君耀、林振坤之關係,其無誣指之動機,亦無虛稱浮報情節而招致自身違反商業會計法刑責復具結為證之必要,且虛報天數之金額尚須繳回板橋榮家,若非經指示,其何須為此徒勞之事;此外並有板橋榮家支出憑證粘存單、轉帳憑單、退輔會經費申請結報明細表、翌翔工程行發票可佐,認潘○宏前開供述屬實。可徵林振坤知悉潘○宏交付此部分款項之來源,趙君耀證稱係受林振坤指示始為此部分不實核銷等情非虛。

2.原判決又依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製作此部分款項之單據交給鄭希騰,並報告該筆錢來源等語,顯見鄭希騰知悉該筆金額來源。此部分雖因林振坤否認對趙君耀有所指示,致無從確認林振坤是否受鄭希騰指示而為,然倘鄭希騰並未涉入,衡應制止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惟鄭希騰並未責備不經法定程序核銷經費之事,依趙君耀之供述,更動支趙君耀之款項,若謂鄭希騰並無共謀,不合常情;認鄭希騰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明知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絕非單純事後知情而已,又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均不得以分毫未入私人口袋而免責。

(五)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就如何認定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黃水明分別有前揭侵占板橋榮家已報廢待變賣公有財物,私下變賣予廣吉利社,又向北勞中心索取賄賂,又以不實之發票結報核銷之行為,牟取金錢,私自控存留用,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中部分款項已使用於購買禮品、發放獎金等無法核銷之項目,其餘款項則於林振坤住處搜索扣得,已如前述,及其等所辯各節如何皆不足採信,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等5 人之上訴意旨或執所得款項係為公用,並未納入私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事實欄部分所變賣予廣吉利社者非公有財物、事實欄部分之13萬元是廠商自願回饋之捐款或慰勞款、與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朱其春之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或鄭希騰及林振坤於各犯行均事前不知情、未有謀議或參與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

1.扣案現金係於林振坤住處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從未繳入國庫,林振坤之上訴意旨執其如何主張收取之款項應繳國庫,指摘原判決認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分毫未入私人口袋而免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查扣之現金雖分裝為兩袋,惟經對照前述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關於支出項目所為之陳述,於支用時,均未指定欲使用何筆金額,可徵事實欄、、㈠、㈡所示款項已混同保管使用。鄭希騰之上訴意旨猶以事實欄、㈠、㈡部分之得款均原封不動,指摘原判決據其支用之情推認其為共同正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尚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另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循序記載鄭希騰、林振坤如何指示變賣已報廢公有財物,鄭希騰上訴意旨復就此為指摘,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已記載依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支用項目是經過林振坤、鄭希騰動支,年節送禮對象是林振坤指示要送給退輔會內哪一個處室、主管、參謀,送禮名單是林振坤指示的,收支表上所載 2筆「支10萬」、1 筆「支2 萬」是林振坤跟其說家主任要用錢,要其去問家主任要多少錢,其就直接把錢交給鄭希騰,「獎金歸墊12萬」由林振坤指示把錢墊支回去,其每次支出後,都會列收支表給鄭希騰及林振坤過目等語(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林振坤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未憑證據,逕為變賣款項經林振坤轉達交與鄭希騰動支或依林振坤指示歸墊工作獎金之認定,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4.又索賄之人未必均會托出受何人指使,被索賄之人未必均會向機關反應或捨棄日後標案機會,林振坤上訴意旨以趙君耀未曾向林○嬌告知受何人指示,林○嬌、許○成亦未曾向板橋榮家反應有人要求賄賂之事,北勞中心之後復仍參與板橋榮家其他工程案之議價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趙君耀、朱其春主動索賄係違反論理法則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5.至原判決理由欄已依潘○宏、趙君耀之證詞,說明潘○宏係直接將款項交付給林振坤,再由林振坤交由趙君耀保管等情(見原判決第68至70頁);則事實欄記載潘○宏將該款項「交與趙君耀,再由趙君耀回報林振坤後依林振坤指示負責保管」等語,雖有瑕疵,然於此部分罪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稽之原判決所載,本件犯罪所得包括事實欄所示53萬0720元、事實欄所示13萬元、事實欄㈠所示9 萬1500元、事實欄㈡所示4萬5千元,總計為79萬7220元(見原判決第93頁第18列),並經於林振坤住處扣得裝有現金14萬9840元、31萬5748元之信封袋各1包及收支表2張(見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乙貳㈦已記載依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何將款項匯整、提供鄭希騰支用,及其所製作收支明細上所載日期、項目及金額之意涵等語;鄭希騰亦於偵查中說明上揭收支表所載之內容等語;經對照卷附上開收支表所載已支出38萬0290元等情(見偵字第30310 號偵查卷一第48頁),則該支出額經加計前揭於林振坤住處查扣之現金,計84餘萬元,已逾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79萬7220元。另依卷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希騰、林振坤有將犯罪所得支用於其等所述項目之外之情形,縱林○怡、陳○蓮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收受獎金等語,於上開支出金額加計查扣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結果,尚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執鄭希騰、林振坤所稱犯罪所得使用項目有疑,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不備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原判決於事實欄㈡部分認定以浮報人力詐得之款項為4萬5千元,並說明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前,則林振坤上訴意旨執潘○宏所併同交付林振坤之另3600元之計算、原因等情,而為指摘,尚不足以動搖此部分判決之結果,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已敘明趙君耀與其他行為人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如何之犯行,所為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正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趙君耀之上訴意旨執其應屬幫助犯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已於理由欄記載依憑黃水明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送請購單時,有跟林振坤說是鄭希騰指示要報帳用,要保留使用,林振坤當場核准,並無質疑等語,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取得黃水明以報假帳核銷之款項後,向林振坤報告錢在其這邊等語,及該等工程嗣經林振坤決行由板橋榮家工班及替代役自行施作等情,並有秘書室財產物品請購單、記載有上揭修繕工程所得金額「油漆59048、油漆28100」等內容之收支表可佐(見原判決第62至64、60頁),為認定林振坤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論證,當然排除趙君耀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為事後才知情之辯詞。林振坤上訴意旨以其於附表七編號1、2工程請購單簽核之時間與黃水明證稱親自送批情節未符,另以支出憑證黏貼單所示核批情形與趙君耀證稱其曾催促趕快辦理結報等情不符,執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事實審職權判斷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本得直接執行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乙玖㈡部分說明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除經查扣者外,餘款均由行為人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各情,均依法諭知沒收,且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合於法律規定。黃水明既出於自願繳交犯罪所得,上訴意旨執其所繳交2 萬5990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指原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再者,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政風機構掌理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所受理檢舉事項涉有刑責者,仍須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於理由欄乙柒㈠至㈢就趙君耀主張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以李○琰、劉○平、林○堅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示趙君耀於犯罪後,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李○琰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經李○琰證稱趙君耀不願接受其訪談、隨其去向「板橋調查組」認識的人自首、向趙君耀在「臺北市調處調查站」服務之親戚提及此事等語。及廉政署如何在趙君耀供承本案相關事實之前,已得悉趙君耀涉有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另鄭希騰、林振坤之犯行亦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說明趙君耀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且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衡之趙君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如欲自首犯罪行為而受裁判,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為之,其當無不知或難為之理,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併法則之適用均無不合。趙君耀上訴意旨仍執其認知政風單位應將本案送交檢察機關辦理,解釋上李○琰屬適格之自首受理機關,指摘原判決認其非屬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欄乙柒已詳述關於被告等5 人所犯各罪依法定最低度刑(或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顯足引起一般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遞減)其刑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作為對鄭希騰、林振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玖說明審酌黃水明身為公務員應有之要求,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破壞國家公務員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惟念及黃水明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多寡、分工程度,並斟酌黃水明服從上級長官指示而配合辦理,犯罪所得非為私人用途,與一般貪污所得之惡性情狀迥然不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顯已以黃水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又斟酌鄭希騰、林振坤之年齡,執行自由刑期間長短於其等之效用及對國家之影響,考量其等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意旨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就鄭希騰、林振坤所論處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鄭希騰為有期徒刑5年2 月,林振坤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鄭希騰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林振坤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就鄭希騰、林振坤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難認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屬權利之濫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黃水明之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未論述其犯罪後全力配合之態度云云,均係就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尚難以之而謂原判決有違法之處,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黃水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經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原判決併為宣告褫奪公權,於法並無不合,黃水明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至檢察官、被告等5 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單純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肆、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5 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貪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事實欄㈠,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有此部分犯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檢察官及鄭希騰、林振坤、趙君耀、黃水明對此部分之貪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黃水明所請諭知更輕之刑,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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