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美珠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美珠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山文間因遺產土地糾紛而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朝告訴人面部丟擲檳榔渣,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並衡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之榮民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修補牙齒已於民國109年間戒除檳榔,且本案並無檳榔渣扣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鄭秀美所繪現場圖,現場人員所處位置與告訴人所繪現場圖不符,且鄭秀美所繪現場圖中,證人張明祥及王竑勝所處位置係區隔被告與告訴人,何以渠2人未見被告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再以檳榔渣之重量甚輕,被告何能丟擲距10公尺外之告訴人,另案發當日係回收車與垃圾車一同出勤,各車有2名工作人員,鄭秀美竟繪出回收車共有4名工作人員,可見鄭秀美應不在案發現場,無法援其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辯稱:其係因牙齒壞掉疼痛,不能再吃「硬」物如檳榔,已於109年間戒除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提出其於109年7月間進行口腔右下方5顆牙齒換牙手術之齒模紀錄(見本院卷第73、75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劉美玉到庭作證,然查:
1、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在吃檳榔,我媽媽走之後我就改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就戒除檳榔之原因,先稱「我媽媽走之後」,後謂「因為牙齒壞掉很痛」,前後供述不一。
2、被告除上開換牙手術外,另有其他多顆牙齒換牙情形(見本院卷第70、73至101頁),而被告供稱:「我左邊是很早以前就換了...左邊下方大約是10幾年前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其於10餘年前換牙手術後,仍可繼續嚼食「硬」物檳榔,何以其於109年7月間換牙手術後即不能嚼食?所述未具合理性。
3、本案係於被告上開換牙手術後8月發生,而被告換牙手術後,牙齒健全完整(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被告亦坦言「換完牙後可以正常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換牙後之咀嚼功能非差(見本院卷第73至101頁),則其辯稱因牙齒壞掉疼痛,不能再吃「硬」物如檳榔,而於109年間戒除檳榔等語,與上開事證未具整合性。
4、證人劉美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3年前常喊牙痛,表示要戒除檳榔,嗣其未見到被告嚼食檳榔,請被告吃檳榔,被告表示牙齒不好而拒絕,亦較少聽到被告喊牙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然劉美玉與被告同為老人會好友,亦均曾嚼食檳榔,且2人時常見面及到各自家中分享食物,亦據劉美玉證述在卷,顯見渠2人交誼匪淺,且劉美玉為被告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立場較偏向被告,對其證述信用性,尚難給予過度評價。再細繹劉美玉證稱:被告「做牙齒的事情我不知道」、「應該有看醫生」、2人分住○○鄉及○○鄉,1個月大概會至被告住處3、4趟聊天共享食物,每次約半小時,不瞭解被告在部落之情形等語,可見劉美玉對被告因牙痛就醫換牙、在部落內之具體情況,均不甚瞭解,所述被告表示戒除檳榔後即未再見到被告嚼食檳榔等語,僅係其個人片面、短暫之見聞,尚難推論被告確有戒除檳榔之事實,是劉美玉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案雖無檳榔渣扣案,然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朝告訴人面部丟擲檳榔渣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01頁,原審卷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鄭秀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80、81頁)、其2人所繪現場圖(見原審卷第95、9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遺產土地糾紛而當場發生口角爭執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9、11、12、17、23、25、27、101、115、131、133頁,原審卷第51、53、74、75頁,本院卷第66、67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晚21時10分許(即案發後2時40分)至警局報案(見偵卷第11頁),並未有何時間上拖延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且查:
(1)檳榔渣若經扣案,僅供作本案認定被告有無上揭犯行之一項證據,尚難以檳榔渣未扣案,推認告訴人及鄭秀美所述不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把檳榔渣撿起來當證物?)當初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自難以告訴人疏未撿拾檳榔渣而認被告無此犯行。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看到被告在吃檳榔?)有」、「(問: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嗎?)被告怎麼沒有在吃檳榔,吃得很兇」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鄭秀美於同日證謂:「(問:怎麼知道被告嘴裡的是檳榔渣?)我下車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嘴裡有咀嚼東西」、「(問:所以你判斷是檳榔渣?)平常聽部落的人講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佐以鄭秀美勤務區包含被告所屬部落,又認識被告(見原審卷第79頁,偵卷第131頁),其上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參以前述被告辯稱:其係因牙齒壞掉疼痛,不能再吃「硬」物如檳榔,而於109年間戒除檳榔等語並非可採乙節,復衡以嘴裡咀嚼檳榔將產生檳榔渣乙情,堪認被告朝告訴人所丟擲者確係檳榔渣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被告辯稱:鄭秀美之證述具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
1、案發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張明祥、王竑勝、鄭秀美等人,除據告訴人、鄭秀美、張明祥、王竑勝一致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74至76、79至82頁,偵卷第17、21、23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辯護人陳稱同意本院勘驗譯文作為證據使用,毋庸再行勘驗該錄影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確有供稱:除被告、告訴人、張明祥、王竑勝在場外,另有一不知名女子(應係鄭秀美)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鄭秀美確有在案發現場無疑,被告辯稱:鄭秀美應不在案發現場等語,尚非可採。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不知名女子駕車並未下車等語,然與王竑勝於警詢中所述「我當天是海端鄉公所回收車駕駛司機,當時都在駕駛座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回收車共3人,駕駛王竑勝在車上,其與鄭秀美下車收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鄭秀美於原審證稱:王竑勝為司機,其與告訴人是隨車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顯不相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比對告訴人及鄭秀美所繪現場圖,關於在場人員位置雖略有差異,然依告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之證述,渠3人斯時係跟隨回收車執行回收事務,於現場工作時自係持續移動,而非靜止狀態,且被告朝告訴人面部丟擲檳榔渣亦係一瞬間行為,自難期告訴人及鄭秀美明確記憶該瞬間時點3人之確實位置,況告訴人及鄭秀美於原審審理證述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距案發時即同年3月31日,已有9月之久,對於各人案發時之位置等枝微末節,更易淡忘,尚難逕以渠2人所繪現場圖關於在場人員位置略有差異,驟認渠2人證述無信用性。
3、證人張明祥、王竑勝固均於警詢中證稱:僅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未見追打、恐嚇、辱罵等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然張明祥係在場稽查人員,在被告朝告訴人面部丟擲檳榔渣時,係「背對著看著前面(鄭秀美與張明祥為面對面,鄭秀美視線方向剛好朝向被告,被告係在張明祥背後)」(見原審卷第80頁),王竑勝則為駕駛在回收車上(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74、79頁),參以現場人員均處於持續移動而非靜止狀態,且被告朝告訴人面部丟擲檳榔渣係一瞬間行為,張明祥、王竑勝證稱未見到被告上開行為,尚未悖於事理常情,亦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及鄭秀美證述均屬不實。
4、至被告辯稱:檳榔渣重量甚輕,其何能丟擲距10公尺外之告訴人等語,然依告訴人及鄭秀美所繪現場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距離未及10公尺之遙,在場人員亦無一語提及其2人相距10公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美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美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前(省道台20線公路旁),與
黃山文因細故發生爭執,梁美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
黃山文之面部丟擲檳榔渣,足以貶損黃山文之名譽。
二、案經黃山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
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梁美珠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
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山文因細故發生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朝告訴人之面部丟檳榔渣云云(見本
院卷第50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3頁、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張明祥
及王竑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
;證人鄭秀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
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針對伊說,伊吃父母親的錢
、搶父母親的地,又搶被告的地種玉米,又說伊喜歡偷東西
,又用母語說伊沒有精子,所以沒有孩子是報應,然後拿嘴
巴的檳榔渣丟到伊臉上,這些伊的同事都有聽到看到等語(
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下車被告就一直用
母語說伊專門偷東西,說伊用死人的錢在生活,說伊搶被告
的地種玉米,還有用母語說伊沒精子所以沒孩子,用檳榔渣
丟伊的臉,伊旁邊的同事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直接批哩啪啦罵,
說伊是專門偷東西的人,又繼續講伊是吃父母親死人的錢,
再講伊搶被告的地去種玉米,後面又用原住民語講伊是沒有
精子的人,沒有孩子,最後可能惱羞成怒還是怎樣,把嘴裡
的檳榔拿出來丟在伊臉頰上,伊同事鄭秀美也有看到,距離
不到2公尺,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證述均屬
一致。又證人鄭秀美於偵查時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碰面
後就開始吵架,伊聽到他們在吵土地的問題,因為回收車有
聲音,所以伊只有聽到他們在為土地吵架,且有看到被告從
嘴巴拿檳榔渣丟告訴人的臉,應該有丟到等語(見偵卷第132
至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垃圾車很大聲,伊只知道他
們爭吵的原因是為了土地的事情,隱約聽到這些,告訴人好
像氣不過就從嘴巴拿出檳榔渣丟被告,伊是正面對被告,被
告剛好在伊正斜方,因為剛好光照過來,伊看的到,是丟到
告訴人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就被告與告訴人因
土地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拿取嘴裡檳榔渣丟到告訴人
臉上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證人鄭秀
美僅為告訴人之同事,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證人鄭
秀美前揭所述,自堪認定屬實。
3.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
○○00號前(省道台20線公路旁),與告訴人黃山文因細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3頁),而本案係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111年3月31日21時10
分許」即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報警,此有11
1年3月31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是
告訴人就報案部分無時間上之遲延,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
非子虛,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之虞。
4.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依據告訴人及
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畫的現場圖,相對位置不相符,
且本案無檳榔渣扣案,被告已經3年沒有吃檳榔等語。惟查
:
⑴經本院比對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
95、97頁)可知,關於被告與回收車之相對位置及在場人員
有告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等3人乙節,均大致相符,雖告
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之位置有些許差異,然告訴人、鄭秀
美及張明祥斯時係跟隨回收車執行回收事務,於現場工作時
自為持續移動,而非靜止狀態,且被告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
亦係一瞬間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以期待告訴人及
證人鄭秀美明確記憶該瞬間時點3人之相對位置,況告訴人
及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
,距離案發時之同年3月31日,已近乎9月,對於相對位置此
等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自然更易淡忘,辯護人徒以此指
摘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之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⑵至本案雖無檳榔渣扣案,惟檳榔渣若係扣案亦僅為本案物證
,尚難以因該證物未扣案即推論本案無檳榔渣之存在,再觀
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有把檳榔渣撿起來
當證物?)當初沒想那麼多;(問:有看到被告在吃檳榔?)有
;(問: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嗎?)被告怎麼沒有在吃檳榔,
吃得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以證人鄭秀美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怎麼知道被告嘴裡的是檳榔渣?)伊
下車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嘴裡有咀嚼東西;(問:所以你判
斷是檳榔渣?)平常聽部落的人講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平素即有吃檳榔之習慣,且被
告於丟擲告訴人前,嘴裡即有咀嚼之動作,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益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咀嚼檳榔,則辯護人主張本
案因無檳榔渣扣案,故無檳榔渣存在等情,亦非可採。
⑶另被告因牙疾已3年沒有吃檳榔乙節,僅為被告單方陳述,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遺產土地糾紛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朝
黃山文之面部丟擲檳榔渣,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
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殊值非難;且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
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另審酌
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靠配偶之榮民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