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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信旭林碧玲張健河

抗告人
即被告
李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怡君(下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無逃亡之虞,願意到中途之家以便聯繫,請求准予停止羈押(按應係撤銷羈押裁定之意),無保釋回,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羈押與否,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法院訊問後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僅坦承有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黃○○使用,惟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乃裁定羈押,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據本院審閱相關卷宗無訛,是原法院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裁定羈押,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其所涉如上罪嫌,雖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之重罪,然衡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花院楓刑智緝字第173號發布通緝,嗣於同年8月3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捷運站為警逮捕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伊願意至中途之家以便聯繫,沒有逃亡之虞云云,容非可採。至其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容屬日後經審理程序時,得向法院主張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而已,與本件是否因有和解而須撤銷羈押,並無必然之判斷連結。

四、綜上,原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2年8月3日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無保釋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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