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原居花蓮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文好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里○村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路00號」,茲因該處較為偏僻,生活不便且距離本院甚遠,出庭通勤往來耗時費力,而聲請人現已覓得友人同意借用其租賃之下址房屋供聲請人於本案審判確定前居住,爰聲請變更居所至「花蓮縣○○市○○里○村000號」,並為送達地址等語。
二、聲請人以生活、通勤等因素擬遷居至「花蓮縣○○市○○里○村000號」,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核該擬變更之住居處所係第三人陳鉦易所租用(租期民國111年5月1日至116年4月30日),且陳鉦易亦同意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提供上址房屋供聲請人居住,此有同意書、本院112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可知該址對聲請人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