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金萬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金萬(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代價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各1次,經原審判決有罪,並以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以被告因販毒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改判無罪,理由詳如本院113年6月12日之判決所載。
二、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之判決中漏未就原判決沒收及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為撤銷與否之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林愛維之犯行,既經本院改判無罪,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