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金萬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金萬(下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代價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愛維各1次,經原審判決有罪,並以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諭知沒收,另以被告因販毒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本院改判無罪,理由詳如本院113年6月12日之判決所載。

二、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之判決中漏未就原判決沒收及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為撤銷與否之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予林愛維之犯行,既經本院改判無罪,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