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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主筆)黃鴻達顏維助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仁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因被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

㈡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刑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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