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仁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因被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審理中。
㈡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刑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