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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英顏維助黃鴻達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敏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敏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敏薇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各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詐欺罪,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附表各罪合併執行,且其年紀已大,刑度可予減輕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1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2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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