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葉韓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韓信(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64號指揮執行,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下稱系爭毒品犯行,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17號、105年度訴字第268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18、307號,以下合稱系爭毒品判決),均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已逾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請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並撤銷徒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訴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含系爭毒品犯行)、竊盜、贓物案件,先後經花蓮地院(含系爭毒品判決)及本院判罪處刑確定,嗣經系爭裁定定刑14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細繹異議人所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載有「主旨: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事」、「今不服毒品條例花蓮地院之判決...懇求貴院 鈞長細查受刑人上次勒戒至今已超過10年,能夠予以裁定勒戒處分,而不是判處徒刑」,並以系爭裁定為附件(見本院卷第3至12頁),顯見異議人係以系爭毒品犯行已逾前次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畢(民國94年8月1日)後3年,應裁定觀察勒戒,請求撤銷系爭毒品判決(有期徒刑宣告)及系爭裁定定刑,非以
之射程範圍內,是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