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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韓信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7、240號、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韓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韓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下午6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志學段某處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因拘提到案,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月20日下午7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泥水匠、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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