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韓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韓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信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葉韓信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55號、9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99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應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