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傷害罪,累犯,判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查證人黃若萍即吳義闊之孫女於警訊中供稱:「因為鄰居甲○○故意倒垃圾在我家後門,我阿公吳義闊長久受到甲○○如此欺負受不了,才到甲○○理論,當阿公到甲○○家門前,便講幹什麼這樣,然後甲○○打開木門,隔著門與公爭吵,並一直叫阿公走開,阿公正打開門準備進入他家他吵時,門一開,甲○○就以雙手正面用力推阿公,致阿公倒向後方,我阿公受傷後,我因為扶不起阿公,就叫父親黃玉林來扶」;與其嗣後於偵查中所供述:「七月三日見阿公走到我家,我以為阿公要來找我媽,結果他走到沈家,我聽到阿公敲門叫沈某出來,為了垃圾問題與沈某理論,沈某不理會,叫我阿公走,我看到沈某推我阿公胸部,阿公站不穩,跌坐在地,我過去扶阿公,扶不起來,趕緊去叫媽媽打電話給爸爸,等爸爸回來才扶起阿公送醫」核與證人黃若萍之父黃玉林在本院審理所證,案發時,吳義闊跌坐在地,因鄰居說吳義闊可能有骨折,故當時雖黃若萍之母親雖已到場,但仍等到伊聞訊趕回(
五、六分鐘)後,始將吳義闊扶起等情相符,且核與常情亦無違背,被告所辯證人黃若萍指證情節前後不符一節,並不足採。
又吳義闊因年邁而有向前約四十五度之駝背,係被告所自承,是若有站立不穩之情事,衡情應會向前仆倒,苟非有來自前方之外力,應不致向後跌坐倒地,足見證人黃若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至堪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吳義闊係自行跌倒,且其倒地處距離伊家門口在二、三十步之遙云云,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