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侵占花蓮市國福社區發展協會基金共新臺幣四十九萬九千元之多,且迄未歸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