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就其中詐欺及毀損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爰依法通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詐欺及毀損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