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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志揚蔡俊有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竊盜罪累犯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被訴竊取乙○○所有機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日及,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總共價值僅新台幣一萬八千一百元,此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原審勘酌犯罪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尚難認為過輕及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竊盜之犯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蔣 有 木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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