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悖於事實及任意認定事實云云,惟未說明如何悖於事實及任意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