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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吳鴻章張健河林德盛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丁○○,遽認共同被告甲○○之證詞不可採信,殊嫌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本件乙○○所有之車號BV-五二0一號綠色吉普車,確係丁○○竊取後委託甲○○拆解車體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是被告丙○○自無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德 盛

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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