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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鴻章林德盛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按刑法上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數次而觸犯同一之罪名。所謂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罪之進行,始為相當。

經查被告前因「意圖利用召集民間互助會,獲得不法錢財,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邀集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而得標,再偽刻會員之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上,偽造本票行使。嗣又偽刻其母李劉秋月與胞弟李來發之印章,偽造本票,持之向張孟夏謊稱欲購屋急需用款,使張孟夏信以為真而如數借與。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持偽造之李敏娥本票,以借款為由,亦向張孟夏騙得該款,又於同年十月間持其簽發之本票以借款為由,向蔡良子騙得借款。」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固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從一重論處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惟細繹其犯罪態樣,或係邀集民間互助會,冒標並係刻會員印章偽造會員本票行使,以遂行詐欺,或係偽刻其母與弟之印章,偽造本票,持向張孟夏詐欺,或係持其簽發之本票向葉良子詐欺,不一而足。至本件公訴意旨則以:「被告明知自己因簽賭六合彩及其他負債,以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以陸續簽發本票四張之方式,於八十一年四月至九月間及八十二年四月至五月,以「日仔會」方式,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遷居、整修房屋為由,向乙○○詐欺取得借款」等情,認被告亦涉犯詐欺罪嫌,其犯罪態樣則或係以簽發陸續本票方式詐欺,或係以「日仔會」方式詐欺,除簽發其本票詐欺部分外,與前揭判決確定部分犯罪態樣不盡相同。至前揭判決所認被告持簽發本票詐欺部分係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持簽發本票詐欺部分則在八十年十月間,其間相隔四年之久,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殊非無疑。原審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尚嫌速斷。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以上,而本案詐欺手段係以借貸為由,前案則係利用邀集互助會之機會冒標詐取財物,二者詐欺手法顯不相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張 健 河

書記官 陳 淑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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