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訊丁○○,遽認共同被告甲○○之證詞不可採信,殊嫌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惟查:本件乙○○所有之車號BV-五二0一號綠色吉普車,確係丁○○竊取後委託甲○○拆解車體等情,業經證人丁○○在本院結證明確,是被告丙○○自無為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經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丁○○之上開竊盜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