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 抗告人
- 即
- 自訴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巫滿盈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自訴人己○○前因自訴綠島監獄管理員瀆職,雖遭貴院駁回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抗告確定,然自訴人並無誣告之故意,而綠島監獄管理人員戊○○、甲○○、庚○○、丁○○、乙○○(已調台灣台東看守所)、巫滿盈(秘書)、丙○○(已調台灣嘉義看守所)卻以誣控濫告為由對自訴人施以訓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之處罰,上開人等顯涉有瀆職罪嫌。又自訴人因此欲向法務部申訴,遂將申訴書、訴狀及郵資新台幣四十六元交予綠島監獄轉寄,然上開人等竟將前揭書狀及郵資抑留不發,顯另涉貪瀆、隱匿公文書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可分為一般權力關係與特別權力關係,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在特定之行政領域內,為達成行政目的,由人民與國家所建立,並加強人民對國家從屬性之關係,而犯人之入獄服刑,即係基於「強制」而成立之特別權力關係,在此種特別權力關係架構下,國家得以行政規則限制相對人之自由權利。次按收容人有誣控、濫告管教人員之違規情事者,監所得對收容人為訓誡一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之處罰,法務部八五年五月六日監決字第一0六九一號函頒之「收容人違規處罰標準表」第七類第四項定有明文,此標準表性質上即屬監獄管理機關管理受刑人之行政規則。本件抗告人為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其與國家間之關係即屬特別權力關係,參諸前開說明,監獄管理機關自得以上開行政規則限制自訴人之自由權利,而抗告人多次自訴綠島監獄管理人員瀆職,均遭原審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號、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號駁回自訴,並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七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由上開裁定書內容觀之,抗告人或認管理人員凌虐人犯(對抗告人施以戒具),或認管理人員妨害人行使權利(未讓抗告人申訴),均與抗告人所認為該管理人員涉嫌之法條不符,而抗告人此種動輒自訴管理人員之作為,不僅造成綠島監獄人犯管理上之困擾,更浪費國家之司法資源,因此綠島監獄本於行政裁量權,基於與抗告人間之特別權力關係,依前述行政規則對抗告人為訓誡一次、停止接見三次及停止戶外活動七日之處罰,並無違法之處,是抗告人指述被告等人涉有瀆職罪嫌云云,即屬無據。
㈡又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收容人報告單表明申訴後,綠島監獄即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將抗告人之申訴意旨提交申訴處理小組會議評議,認為抗告人之申訴無理由,並將評議結果陳報法務部矯正司核定,有台灣綠島監獄九十年三月八日律監戒字第0三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抗告人稱有將郵資交予管理人員,然此僅有抗告人之指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曾將郵資交予管理人員,且縱觀全卷,亦無任何文書證明管理人員曾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郵資,是抗告人稱被告等涉有貪瀆、隱匿公文書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云云,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具有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逕以裁定駁回自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