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逃亡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第三行最末「即被告高榮輝」應更正為「即被告甲○○」。
理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甲○○誤載為被告高榮輝,此觀當事人欄記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