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丁○○ 男
- 右 一 人
- 選 任辯護 人 蘇建榮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女
- 右 一 人
- 選 任辯護 人 辛○○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壬○○ 男
- 選 任辯護 人 李泰宏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庚○○ 男
- 右 一 人
- 選 任辯護 人 辛○○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己○○ 男
- 戊○○ 男 三十四歲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甲○○、乙○○○、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之記載,將「褫奪公權壹年」,置於「均緩刑貳年」之後,與理由之敘述先後有異,顯係誤寫所致,爰依被告甲○○之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