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竊盜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耕耘機引擎並非伊向甲○○行竊而來,如果是行竊而來的引擎,伊不致將之送往甲○○經常去的工廠修理云云。
查扣案之耕耘機引擎確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初在其所有之花蓮縣鳳林鎮○○路倉庫內失竊之物,已經甲○○於警訊中指認明確,且經甲○○填具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在案,有贓物領據附警訊卷可稽。且扣案之引擎仍有七成新,不可能無端遭人棄置於河床中任人檢拾,亦經證人即修理廠負責人黃慶厚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在卷,且有該引擎照片附警訊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自白該引擎係伊與鍾國源共同行竊而來一節,顯然可信。上訴意旨所為辯解,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毫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僱用不知情之莊順德及陳寶明二人分別駕駛夾板車及拖板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段一三九七一地號土地上竊取洪佩憶、永光工藝社、黃針生、葉建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另十一輛報廢汽車(共十五輛汽車),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其係於九十八月十四日之一星期以前,始自江瑞海處得知花蓮縣瑞穗鄉有前開車輛可以拖吊,伊才打電話叫莊順德及陳寶明二人前往等情(見併案警訊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係於本案竊盜犯行完成後,始得知前開土地上有多輛汽車可供拖吊,因而另行起意實施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與本案犯罪顯然並非屬於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依前揭說明,兩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